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6279号
原告:南京泛亚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24000010827,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艳。 管理人:江苏钟山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60681120Q,住所地南京市广州路**天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会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松,江苏钟山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江苏钟山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侯燕召,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南京泛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与被告侯燕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被告侯燕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私自拖走的原告办公用品及设备焊片模具、热风模、废铁、桌椅等共计77项(40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直接折价处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债务纠纷,被告于2014年期间,在原告厂区内分别17次拖走原告厂区内的办公用品及设备,每次拖走时,因原告门卫无力阻拦,均要求被告出具条子,证明其在原告处拖走的物品名称。2017年9月4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泛亚公司破产清算。2017年9月8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指定江苏钟山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泛亚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资产及负债进行清算。为避免公司财产流失,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燕召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77项物品,第一项焊片模具、热风模不是被告拖走的,其余物品,被告予以承认;2、已拖走的物品中,废铁等已作废品出售,获得价款三万多元,剩余如桌椅、床、空调等,被告将其存放在溧水一个朋友的仓库里;3、原告折价的4万元,被告表示同意在原告欠被告欠款总额里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收条等,认定事实如下: 1、因泛亚公司欠债,侯燕召于2014年期间,多次从泛亚公司厂区拖走废铁、桌椅等。侯燕召拖走物品后,将部分如废铁、电机等物品作废品出售,桌椅、床、空调等物品尚存放在溧水一仓库中。 2、2017年9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邢燕、英明辉对泛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3、庭审中,泛亚公司陈述,起诉状中注明的4万元,是为了交纳诉讼费;因部分物品已被侯燕召出售,目前剩下的部分桌椅等易耗品,变现价值较低,且存储于溧水东屏,管理人接管物品的现实意义较低,同意法院在不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折价处理。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侯燕召未经原告泛亚公司的允许,拖走了泛亚公司厂区的废铁、桌椅等物品,理应返还;但因拖走物品的时间是在2014年,且大部分物品已被侯燕召变卖,无法返还,侯燕召应予以赔偿;对剩余的桌椅等物品,价值低,且泛亚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减少讼累、降低诉讼成本,本院结合物品实际,酌定由侯燕召赔偿泛亚公司4万元。至于上述赔偿款项是应在泛亚公司所欠侯燕召的总债务中予以抵扣,还是在按比例分配后抵扣,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因侯燕召拖走物品的原因是泛亚公司欠债在前,且侯燕召也愿意予以赔偿,引起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故诉讼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泛亚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侯燕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泛亚电气有限公司物品损失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南京泛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燕召各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