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勒格石拉,男,1995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居民,家住美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上校,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格石拉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格石拉及其辩护人方上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勒格石拉伙同井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城区艺海新城小区,采用攀爬水管的方式进入艺海新城X栋X室黄某户院子内,后井某通过未锁的玻璃门进入客厅,被告人勒格石拉从另一侧阳台处攀爬至窗户进入房间内,窃得黄某放在房间内的港币60元、价值人民币4887元的银质腰带1条、价值人民币538元的银手环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玛瑙手链1串、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珍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菩提手串1串及金色卡地亚手串1串、白色象牙吊坠1个、绿松石象牙手串1串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在逃离时将窃得的上述饰品用毛巾包裹后丢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勒格石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井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电子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司法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视频监控、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珠宝玉石鉴定证书、历峰商业有限公司回复函、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2018)421号、4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勒格石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格石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勒格石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未计入盗窃数额,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勒格石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方上校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勒格石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欣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俞思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