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1民初5806号
原告:李家军,男,1972年6月3日出生,苗族,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军,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传宝,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
被告:田娅,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原告李家军与被告唐传宝、田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传宝、田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款所列款项的利息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3月1日为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二被告担保向刘云祥借款100万元,因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刘云祥起诉二被告及原告还款。2017年11月1日,原告替二被告给刘云祥代偿25万元,被告唐传宝书面承诺分两期归还前述代偿款,并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及付息。被告唐传宝、田娅未作答辩。原告李家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鄂2801民初2296号民事调解书、(2017)鄂2801民初2296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民事委托合同》、发票、欠条、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回执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军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唐传宝、田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唐传宝、田娅担保向案外人刘云祥借款100万元。2017年4月7日,案外人刘云祥向本院起诉原、被告,要求其履行义务,因原告愿意替二被告向其代偿借款20万元而撤回对其起诉。2017年8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替二被告向案外人刘云祥偿还借款20万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唐传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家军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系李家军代为本人支付刘云祥借款。从即时起按月利息贰分计息。2018年5月1日前还清,2017年春节前支付8-10万。此据欠款人:唐传宝(签名捺印)2017年11月1日”。嗣后,被告唐传宝未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称欠款金额中有2万元,系被告唐传宝借原告妹妹李海燕的钱;有3万元系原告被案外人刘云祥起诉所支付的律师费。另查明,2017年6月6日,原告为案外人刘云祥起诉其借款合同纠纷案委托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威)代理,需支付律师代理费0.5万元;同年6月8日,原告为前述案件委托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代理,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向案外人刘云祥偿还借款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的代偿款20万元、律师费3万元、李海燕借款2万元,有委托合同、被告唐传宝的欠条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案涉债务中代偿款20万元和律师费3万元,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李海燕借款2万元,属债权转移,非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田娅承担该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7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其利率标准未超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利息起算时间超出了约定(即2017年11月1日),本院在约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唐传宝、田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家军支付代偿款20万元、律师费3万元、李海燕借款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田娅对前述债务中的23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150元,由被告唐传宝、田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 晖
审判员 郭韶华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君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