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玲,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及检察官助理高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玲自2012年始在普陀区××街道××街路××号经营蛋糕店。2014年11月20日,王玲明知在蛋糕中过量添加含铝泡打粉会有损身体健康,为贪图方便,便在制作过程中随意添加含铝泡打粉,并进行销售。当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执法人员对王玲生产、销售的蛋糕抽样送检,检出铝残留量为313.35mg/kg,已超过国家限制标准。 2015年2月4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对王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4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8月20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王玲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测报告,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玲先前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0元折抵罚金。王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二O一九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玲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 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一帆 代
书记员 韩梦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