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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32刑初380号

孟某1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孟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2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1,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善强、耿金星,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8〕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兰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1及其辩护人姚善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1日2时许,在山东省梁山县新2**国道(该道路还未正式交付使用)蓝天集团门口附近,被告人孟某1驾驶车牌号为鲁D×××××、鲁DDX**号半挂车不慎与被害人孟某3驾驶的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孟某3当场死亡。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孟某1在案发现场向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孟某1及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2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1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1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姚善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量刑上具有自首情节、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在涉案事故中过错大于被告人,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1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8年8月21日2时22分,孟某1报警称,其在梁山县新2**国道蓝天集团附近,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孟某1持有A2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车牌号为鲁D×××××、鲁鲁DDX**所有人为滕州市博瑞物流有限公司。 (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为沥青路面,道路只有边线,没有中间线,案发现场附近有一辆红色半挂车(鲁H鲁HDDX**同时证明双方车辆碰撞位置,及发生在路面的具体位置。 (4)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害人孟某3的个人信息,公民身份号码为。 2.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21日凌晨2点多,孟某2与孟某1各开着一辆半挂车从梁山县新修的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西外环路与公明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孟某1驾驶的半挂车与一辆逆行的面包车撞在一起,孟某1赶紧拨打电话报了警,面包车驾驶员当场死亡。 3.被告人孟某1的供述,供认2018年8月21日2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鲁D×××××、鲁DD鲁DDX**车与孟某3驾驶的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小型客车车速很快,其躲闪不及,事故导致小型客车司机当场死亡。 4.鉴定意见 (1)(梁)公(法)鉴(尸检)字〔2018〕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孟某3系颅脑重度损伤死亡。 (2)(济)公(刑)鉴(毒)字【2018】345号检验报告,证明2018年9月21日,从送检的被害人孟某3的心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0mg/100ml。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某1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8月21日,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孟某1向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投案;调解协议,证明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孟某1及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办案说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孟某1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1驾驶车牌号为鲁D×××××、鲁D**鲁DDX**,过矢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矢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认为犯罪情节较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人孟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谅解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进行社区矫正稳定风险评估,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孟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在涉案事故中过错大于被告人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炜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李亚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思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