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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7505号

广西五八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戈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7-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广西五八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杨文宇;苏戈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7505号

原告:广西五八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2栋2918、2919、2920、29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703083R。

法定代表人:陈明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广西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华,广西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戈贺,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

第三人:杨文宇,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君伟,广西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五八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公司)与被告苏戈贺、第三人杨文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戈贺、第三人杨文宇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五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戈贺向原告五八公司偿还垫付款80321.1元;2、被告苏戈贺向原告五八公司支付滞纳金、违约金264.07元(以清偿额8032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8年6月1日暂计至2018年6月5日,以后另计);3、被告苏戈贺向原告五八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960元;4、原告五八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桂A×××××的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辆型号:BH7161HMZ,车架号:LBEMDAEB2HZ072408)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苏戈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苏戈贺(乙方)与杨文宇(甲方)、五八公司(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NDY2017060503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苏戈贺向杨文宇借款,五八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金额为66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杨文宇于2017年6月6日通过蔡巨武向苏戈贺的账户转款两笔,分别为50000元、16000元,共计66000元。2017年6月5日,苏戈贺向杨文宇出具《收据》一张,其中载明:“兹有本人苏戈贺(身份证号码:)现收到杨文宇发放的贷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具体借款实际及借款利率按照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NNDY2017060503)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执行。如未按时还款,本人除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外;本人自愿按借款本金的20%另外支付违约金。杨文宇指定付款账户为:户名:蔡巨武,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武鸣东盟开发区支行,账号:62×××34,本人苏戈贺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苏戈贺,开户行:中国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账号:62×××46。借款人:苏戈贺,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5日,为确保五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取得求偿权,五八公司(甲方)与苏戈贺(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上述《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于2017年6月6日对苏戈贺名下车辆牌号为桂A×××××的北京现代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苏戈贺按月利率2.5%的标准向杨文宇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650元。此后,经杨文宇多次催讨,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杨文宇要求五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八公司遂与杨文宇进行结算,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共计330天,苏戈贺尚欠杨文宇借款本金66000元,借款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14321.1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7月6日计至2018年5月31日止,即:66000元×24%÷365天×330天),本息共计80321.1元(66000元+14321.1元)。五八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代苏戈贺向杨文宇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80321.1元,并于当日通过向苏戈贺发出了履行担保义务的《告知函》。就所清偿的借款本息80321.1元,五八公司有权向苏戈贺追偿。五八公司除可苏戈贺主张垫付款之外,还可向苏戈贺主张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以清偿额80321.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计至苏戈贺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关于优先受偿权。原苏戈贺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为保证保证合同的履行,苏戈贺以其名下的车辆牌号为桂A×××××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作为保证合同的反担保。因苏戈贺届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五八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桂A×××××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五八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支出了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3960元,根据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五八公司有权要求苏戈贺支付律师费损失3960元。综上,为维护五八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判决支持五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戈贺未作答辩。 第三人杨文宇书面述称,杨文宇、苏戈贺和五八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苏戈贺向我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杨文宇指定朋友蔡巨武向苏戈贺转账支付了50000元和16000元,共计借款66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苏戈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五八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其公司员工程燕清的账户向杨文宇转款本息共计80321.1元,履行了代为清偿的保证义务。本人确认保证人五八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代偿款共计80321.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戈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苏戈贺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杨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杨文宇放弃了当庭陈述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杨文宇(甲方/债权人)、苏戈贺(乙方/债务人)与五八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NNDY2017060503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苏戈贺向杨文宇借款,五八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金额为66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按月付息。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方向乙方账户支付的款项,均属于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1、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苏戈贺,开户行:中国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账号:62×××46,2、甲方指定的付款账户为:户名:蔡巨武,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武鸣东盟开发区支行,账号:62×××34。”合同第六条“借款逾期”约定:“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则视为借款逾期。2、于合约已到期,或甲方依约视为全部借款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借款金额的0.8%收取,按日计算,滞纳金=借款本金×0.8%×逾期天数。乙方同意于最近一期还款日或约定日缴纳。当乙方的还款不足时,甲方的冲账顺序为:a)若逾期两期及以上的,应首先冲减时间在前的全部本息及滞纳金,然后再冲抵时间在后的本息;b)同一期内部的冲减顺序依次为:滞纳金、违约金、利息、本金。”合同第七条“违约及处理”约定:“1、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或足额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除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外,乙方还应按借款本金的20%向甲方另外支付逾期违约金。2、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调查费、鉴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3、当乙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滞纳金等,同时向甲方支付按乙方初始借款金额的20%计算逾期违约金: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甲方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合同第十条“担保范围”约定:“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乙方的应付费用。”合同第十一条“保证期间”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半年止。”杨文宇、苏戈贺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五八公司则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 同日,苏戈贺向杨文宇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有本人苏戈贺(身份证号码:)现收到杨文宇发放的贷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具体借款实际及借款利率按照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NNDY2017060503)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执行。如未按时还款,本人除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外;本人自愿按借款本金的20%另外支付违约金。杨文宇指定付款账户为:户名:蔡巨武,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武鸣东盟开发区支行,账号:62×××34,本人苏戈贺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苏戈贺,开户行:中国银行南宁市江南支行,账号:62×××46。借款人:苏戈贺,2017年6月5日。”同日,五八公司(甲方)与苏戈贺(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担保债权”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就上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之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杨文宇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乙方的债权。”合同第二条“担保形式”约定:“乙方根据本合同以其拥有的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抵押财产”约定:“1、乙方提供的抵押物是:车辆品牌:北京现代牌,车辆型号:BH7161HMZ,数量:1,车辆牌号:桂A×××××,发动机号:HB689333,车架号:LBEMDAEB2HZ072408;2、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本身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附属物、添附物、孳息及代为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合同第六条“担保范围”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履行上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合同第八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1、甲方享有如下权利:(1)在甲方依据上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向乙方行使代位求偿权;(2)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甲方可以向乙方行使抵押权,即乙方协商以上诉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在发生下列事件之一时即构成违约:1、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履行本合同义务;乙方除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该项债务外,自甲方依上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千分之八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还应按借款本金的20%向甲方另外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上述《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于2017年6月6日对苏戈贺名下车辆牌号为桂A×××××的北京现代轿车(车架号:LBEMDAEB2H2072408,发动机号:HB689333)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五八公司。 2017年6月6日,杨文宇依约通过蔡巨武向苏戈贺的账户转账两次,分别为50000元、16000元,共计66000元。后,苏戈贺未依约还款。2018年5月31日,程燕清向杨文宇转账支付80321元。同日,杨文宇出具《收据》,内容主要为:杨文宇收到五八公司代苏戈贺支付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本金及违约金、滞纳金共计80321.1元,其中本金66000元,滞纳金、违约金14321元(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7月6日计至2018年5月31日止,即:66000元×24%÷365天×330天)。五八公司指定付款账户为(户名:程燕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宁东葛东支行,账号62×××21)杨文宇制定收款账户为(户名:杨文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宁东葛东支行,账号62×××04)。 2018年7月6日,五八公司在催收代偿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并委托广西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支出律师费3960元。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受其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五八公司作为苏戈贺向杨文宇借款的保证人,已实际代偿苏戈贺贷款本息80321.1元,故其有权要求苏戈贺偿还已代偿款80321.1元。 关于五八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问题。苏戈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反担保合同》第十条的约定,“1、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履行本合同义务;乙方除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该项债务外,自甲方依上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千分之八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还应按借款本金的20%向甲方另外逾期违约金;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经换算,上述违约金、滞纳金标准过高,五八公司主动调整为以垫付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戈贺应支付五八公司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以清偿额80321.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五八公司主张苏戈贺应承担其已支出的律师费,并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3960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五八公司有权要求苏戈贺支付律师费损失,故苏戈贺应赔偿五八公司律师费3960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涉案《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为保证保证合同的履行,苏戈贺以其名下的车辆牌号为桂A×××××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作为保证合同的反担保,并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苏戈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五八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桂A×××××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戈贺偿还原告广西五八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80321.1元; 二、被告苏戈贺支付原告广西五八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代偿款80321.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苏戈贺赔偿原告广西五八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960元; 四、原告广西五八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苏戈贺桂名下车牌号为AX138B的北京现代轿车(车架号:LBEMDAEB2H2072408,发动机号:HB68933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苏戈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微龙

人民陪审员  施雪芬

人民陪审员  李爱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尹 胜

书 记 员  胡丽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