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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6420号

周良干与钱思峰、范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0-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良干;钱思峰;范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6420号

原告:周良干,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虎,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钧,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思峰,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豪(系钱思峰之子),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范海平,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豪(系范海平之子),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周良干与被告钱思峰、范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钧,被告钱思峰、范海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良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思峰、范海平立即归还借款243630.41元并支付利息(以243630.4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钱思峰、范海平承担。事实和理由:范海平于2012年6月2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年底归还,范海平另于2012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43630.41元,范海平共计向其借款243630.41元。后因范海平与其有欠款往来,其以为借款已经归还。在(2016)苏0204民初845案件中,钱思峰否认归还了借款,并声称相应付款为支付的购车款。其遂诉至法院。钱思峰、范海平辩称,周良干主张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与周良干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借贷关系。钱思峰、范海平系夫妻关系,不需要区分责任,如存在对外债务则由二人共同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6月2日,范海平向周良干出具一份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周良干贰拾万圆正。年底之前归还!此条为证。借款人:范海平2012年6月2日。在该借条的下方载有:截止2013年4月底还拾万元整。2013年3月20日。范海平等内容。关于该借条的款项交付情况,周良干陈述称:其通过蔡如祥拿了100000元现金给了范海平,剩余的100000元是给的承兑汇票。2017年5月3日,范海平就上述借款在(2016)苏0204民初845号案件中陈述“我借过这笔钱”。2.2012年12月31日,范海平向周良干出具一份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周良干肆万叁仟六百三十元肆角一分(43630.41)。借款人:范海平2012年12月31日等内容。关于该借条的款项交付情况,周良干陈述,其代钱思峰、范海平垫付了3辆混凝土搅拌车的维修费、年检费、保险费等,范海平同意将其垫付的费用作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确认。3.2011年8月20日,钱思峰与周良干签订一份协议:上面载明:今有钱思峰向周良干购买苏B×××××、苏B×××××、苏B×××××三辆混凝土搅拌车,每辆车按肆拾玖万伍仟元计,总价壹佰肆拾玖万伍仟元。钱思峰分期付款,车款没付清之前车辆归周良干所有,如果钱思峰毁约不购买车辆,钱思峰已经支付的购车款作为钱思峰的车辆使用费结算给周良干,2012年前要付清等内容。由于钱思峰未按约支付购车款,2015年4月25日,周良干将苏B×××××、苏B×××××车辆自行取回。4.2016年3月31日,钱思峰提起(2016)苏0204民初845号案件诉讼。在该案诉讼中,关于上述3辆车购车款的付款情况,除当事人均确认的付款以外,钱思峰另主张自2012年到2015年期间向周良干支付了299000元。就该299000元的付款,周良干经核对认可收到的金额为:2012年春节前40000元、2013年3月31日10000元、4月10日10000元、4月16日15000元、4月26日10000元、5月4日30000元、5月21日10000元、6月5日20000元、6月8日10000元、7月5日30000元、8月20000元、9月30日5000元共计210000元。5.2016年8月29日,周良干在(2016)苏0204民初845号提交了2份借条,即为本案所涉借条,以证明钱思峰的相应付款系用于归还借款而非支付购车款。6.2017年5月4日,周良干在(2016)苏0204民初845号提交的一份关于购车款的付款情况中,载有“一张2012年的欠条中含车子各种费用43630.41元”一项,并与其认可的钱思峰已付的210000元(扣除代付GPS、修理费、油款后实际认可197834元)款项结算后得出欠款295001.91元的结论。周良干另于当日陈述“就三辆车原告(钱思峰)仍结欠我购车款295001.91元。另有一笔20万元的借款”等内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2012年6月2日的借款200000元,周良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结合范海平于当日出具金额为借条200000元的事实及2017年5月3日“我借过这笔钱”的陈述,本院认定范海平于2012年6月2日向周良干借款200000元。关于该笔借款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钱思峰与范海平在本案答辩时自认二人系夫妻关系,如需对外承担债务则由二人共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周良干主张,在(2016)苏0204民初845号案件中,钱思峰支付的自2012年春节至2013年9月30日的210000元系用于归还上述借款而非用于支付购车款,其自认为相应的借款已经归还。但在2017年5月4日再次对账时其才将上述210000元(扣除代付GPS、修理费、油款后实际认可197834元)付款作为购车款进行结算而非用于归还借款,故关于上述200000元的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苏0204民初845号案件生效之日即2018年4月2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上述周良干认可的210000元付款在支付时,周良干与钱思峰、范海平并未就款项的性质作出约定,且双方存在不同意见,直至2017年5月4日,双方才就相应付款作为支付购车款而非用于归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关于上述200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5月4日起重新起算。而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现周良干主张该200000元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钱思峰、范海平依法应承担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周良干另主张钱思峰、范海平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12月31日金额为43630.41元借款,周良干于2017年5月4日在(2016)苏0204民初845号案件中提交的关于购车款的付款清单中已将该款与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12月份的付款一并结算,本院认定周良干认可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周良干仍主张该笔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钱思峰、范海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良干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周良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二项合计6876元,由周良干负担1231元,由钱思峰、范海平负担5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宏锴

审 判 员  徐双鹰

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