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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5813号

陈开在与陈德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9-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开在;陈德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5813号

原告:陈开在,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陈德疆,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原告陈开在与被告陈德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开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德疆支付原告陈开在所欠工资款79900元及所欠10000元利息共89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开在在被告陈德疆工地搭拆木工内架总工资款333900元,被告陈德疆已支付254000元,剩余79900元,双方约定在2018年10月31日前结清,并支付相关利息10000元,但被告陈德疆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陈开在诉至法院。被告陈德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开在主张其方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承接陈德疆发包给其的中山市黄圃镇正美电器厂的拆搭木工内架工作,劳务报酬共333900元。工程完工后陈德疆支付其方劳务报酬254000元,尚欠79900元。陈德疆于2018年6月1日欠下工程结算工资欠款单,确认尚欠其方劳务报酬79900元,并约定2018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陈开在对其主张提交工程结算工资欠款单一份拟予证实。经查,工程结算工资欠款单反映陈德疆欠陈开在工程工资款79900元(中山市黄圃镇正美电器厂工地工程总工程款333900元-预付工资254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在2018年10月30日还清,在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5个月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下方欠款人处有陈德疆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日。

本院认为,陈开在提交工程结算工资欠款单证实陈德疆拖欠其劳务报酬79900元,陈德疆未提交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工程结算工资欠款单及陈开在的主张,认定陈德疆须支付陈开在劳务报酬799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工程结算工资欠款单中约定陈德疆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为5个月,每月支付所欠79900元的利息2000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从其约定,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00元÷79900元),即年利率为3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陈德疆应支付陈开在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7990元(79900元×24%÷12个月×5个月)。陈德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陈开在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开在劳务报酬79900元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7990元,以上合计87890元;

二、驳回原告陈开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计1024元,保全费919元,合计1943元,由原告陈开在负担43元,被告陈德疆负担1900元(该款已由原告陈开在预交,其同意由被告陈德疆直接向其支付,被告陈德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1900元给原告陈开在,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瑞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