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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602执异6号

王有才对白山市洪祥物资有限公司与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山市洪祥物资有限公司;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成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602执异6号 案外人:王友才,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浑江区。身份证号码:×××。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洪祥物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26733017216。

法定代表人:杨春富,董事长。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664294216N。

法定代表人:吕仁杰,系董事长。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李成玉,男,1953年2月4日生,汉族,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松项目部经理,住白山市浑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洪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友才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友才称:依法解除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执89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属于案外人所有的52万元工程款的冻结,返还给案外人。理由如下: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关系;

二、申请执行人与与被执行人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案外人无关;

三、浑江农村商业银行三道沟支行通过被执行人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给案外人,支付的是案外人工程款,与被执行人无关。另外,浑江农村商业银行三道沟支行汇入到中国建设银行白山市东风桥支行的工程款,属于错误汇款,其应汇入案外人在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开账户,但因银行操作错误,导致汇入被查封账户,错误汇入的款项属于案外人施工的工程款,并不是被执行人所有的款项。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洪祥物资有限公司辩称:

一、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具备流通性和不可区分性。涉案冻结的款项自进入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冻结资金账户时,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支配权、排他权。

二、本案冻结的资金,是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正常建设工程价款,即便案外人参与了涉案款项支付工程的实际施工,也只是案外人与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违法转包、分包关系,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既然能够确认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被冻结款项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对涉案被冻结工程款也就有了无可争辩的所有权,也就不存在案外人借用该公司账户收付资金的可能性。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执行人李成玉未答辩。

本院查明:白山市洪祥物资有限公司与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成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8)吉060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成玉于2018年5月26日前,给付白山市洪祥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518660.49元;

二、白山市洪祥物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8986元,减半收取4493元,由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成玉负担。”因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成玉未履行付款义务,白山市洪祥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吉0602执891号。2018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8)吉0602执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23153.4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对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2018年6月10日,案外人与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合同,工程名称为《浑江农村商业银行三道沟支行办公楼改造工程》。

本院认为,因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白山市洪祥物资有限公司款未给付,白山市洪祥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冻结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案外人要求解除冻结,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案外人提出本院冻结的存款系案外人所有,因该存款存于被执行人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案外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有才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世元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张振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银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