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392号
原告:柴华疆,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福明,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安路222号。
主要
负责人:来盛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晨凯,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柴华疆与被告吴福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8)浙0103立预583号,应原告柴华疆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柴华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后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华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被告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华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案复印费共计24433.40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待鉴定之后再追加;2.上述损失由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判令被告吴福明承担赔偿责任;4.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案复印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合计72119.9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7点45分,被告吴福明驾驶浙A×××××号车辆在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柴华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福明与原告柴华疆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为浙A×××××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其向被告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干骨折。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给其财产上造成了损失,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吴福明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答辩人及车主各垫付了10000元,非医保8756元不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认可30元/天;3.营养费,认可三期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认可30元/天;4.误工费,认可三期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认可130元/天;5.护理费,认可三期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认可130元/天;6.交通费,原告大部分是来往于老家与杭州的动车费,交通费应为伤者就诊过程中产生的,故酌情认可800元;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8.病案复印费,不予承担;9.电动车维修费,经答辩人定损予以认可;10.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9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福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中医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吴福明与原告柴华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吴福明应对原告柴华疆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对被告吴福明的应赔付部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受偿,非医保费用应由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费),原告主张60193.98元(含非医保87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被告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0131.01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5065.51元,根据鉴定意见,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32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该费用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病案复印费,原告主张5元,该费用系原告自行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费(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111740.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396.52元(非医保费用8756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因本案系同等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2606.39元;被告吴福明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不应重复获赔,故被告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2.91元。被告吴福明垫付部分可自行向被告阳光财险滨江支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华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70002.91元; 二、驳回原告柴华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计310.50元,由原告柴华疆负担9.50元,被告吴福明负担301元。 原告柴华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周 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