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17民初238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造甲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造甲城卫生院西侧。
负责人:刘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再江,该支行职员。
被告:宋琳海,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邵明胤,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刘瑾,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造甲城支行与被告宋琳海、邵明胤、刘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宋琳海、邵明胤、刘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造甲城支行撤回对被告宋琳海、邵明胤、刘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造甲城支行负担。
审判员 马会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