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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3刑初119号

周民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民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民涛,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毕业,医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2018年7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8)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民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民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4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民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民涛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龙凤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西铁路桥东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周民涛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9.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民涛在庭审过程供认不讳,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民涛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其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民涛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民涛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民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民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血液中乙醇含量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民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