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3民初893号
原告:刘伟,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系刘伟之妻),女,汉族,农民。
被告:周友林,男,汉族,居民。 原告刘伟诉被告周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友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友林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要时被告保证随时偿还。借款后,当原告要求偿还时,被告既不还款,也不搭理,直到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据此,原告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友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刘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周友林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刘伟借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刘伟借款10000元。 本院认证:原告刘伟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又因被告周友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周友林向原告刘伟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周友林向原告刘伟借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刘伟以被告周友林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友林偿还该借款本息。 又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所产生两次公告费为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友林向原告刘伟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刘伟提供被告周友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刘伟与被告周友林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30000元。 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周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凌波
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
人民陪审员 唐三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 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