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2刑终154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宏兵,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宏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沪0113刑初20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宏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中对张宏兵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宏兵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宏兵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宏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张宏兵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宏兵撤回上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刑初20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张一献
审判长 孙国祥
审判员 刘忠伟
审判员 孙 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