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204执3554号
被执行人:徐铭,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徐铭罚金、责令退赔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的(2018)苏1204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徐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责令徐铭继续退赔人民币一百八十四万零四百元发还给相关集资参与人。徐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罚金和退赔缴纳义务,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2018年11月3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申报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2018年11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徐铭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3.2018年12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泰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4.2019年1月12日,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5.2019年1月1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徐铭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刑作为被告人刑罚的一部分,应当予以执行到位,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1204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的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审判长 华 宇
审判员 符爱梅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