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729民初87号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876230716A。
法定代表人:李书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闫磊,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刘振锋,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卢林忠,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磊、刘振锋、卢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万及该款项下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请求判决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闫磊以购车用途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在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7万元,期限为24月,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9.6‰,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6年12月3日到期归还本金。被告二、三于2014年12月3日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未予偿还,被告二、三也未代为清偿。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闫磊、刘振锋、卢林忠,没有提供各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