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423民初2238号
原告:李石成,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
被告:王先明,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
被告:向阳,男,1974年12月15日生,土家族,住云南省通海县。
被告:杨金全,男,1973年6月26日生,苗族,住云南省通海县。
原告李石成与被告王先明、向阳、杨金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明、向阳、杨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石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金全返还合伙出资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王先明、杨金全、向阳分别出资12万元,共计48万元,一起合伙投资经营加盟特色火锅店;经营一月后,基本没有盈利、也不存在亏损,原告及向阳均认为合伙投资的火锅店不适合当地群众的口味,不适合继续开下去。但是杨金全、王先明坚持继续经营。经过协商,李石成将其所投资的12万元合伙份额转给王先明,由王先明返还李石成12万元出资款,向阳将12万元的合伙份额转给杨金全,由杨金全返还向阳12万元出资款,李石成、向阳退伙。之后火锅店转为由杨金全、王先明两个人合伙经营。2014年12月26日,因王先明无法偿还欠原告的合伙出资款,故与原告协商,王先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15年12月26日前归还原告12万元,并愿意支付期间所产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虽然当时双方签订的是《借条》,但是这12万元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王先明应当返还原告的合伙出资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王先明催要该款,王先明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诺:自2017年1月起每月归还原告出资款2000元。王先明分别于2017年2月2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4月3日总计偿还出资款6000元,此后再未偿还过出资款。庭审中,原告明确:1.因王先明已支付了6000元,故要求返还的出资款金额降低为114000元;2.要求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的性质为逾期付款损失,现将计算标准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仅要求王先明一人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将向阳、杨金全作为被告,只是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王先明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附自制的合伙两个月以来的亏损说明清单,其辩称:原、被告四人确实合伙经营过一家餐馆,但是李石成、向阳二人提出散伙时,其与杨金全提出合伙协议中约定中途退伙的合伙人要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加之当时没有进行清算且存有外债。在商议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四人同是战友,没有考虑太多,就由杨金全向向阳出具12万的借条,由王先明向原告出具12万元的借条。后来,王先明、杨金全多次向李石成、向阳提出合伙清算和赔偿违约金的事宜,但其二人一拖再拖。最后王先明和杨金全经过合伙清算,四合伙人共同经营期间耗资58万元,而李石成、向阳一直不面对事实。现王先明已卖掉自己的房子,还清合伙所欠的全部银行贷款,故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向阳、杨金全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先明欠原告出资款的事实;3.移交清单、收条各1份,以证明四合伙人散伙后已经对合伙进行了结算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3份,以证明被告王先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偿还过三次出资款,总计6000元;5.手机录音4段,以证明被告王先明欠原告12万。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16)云0423民初1213号案件中调取了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材料无异议。该生效判决书中已确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合伙事实、退伙及综合结算分割的事实,本案中直接采用。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已在上述生效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被告王先明作为证据2的制作人,其答辩意见已认可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从收条的出具对象来看,原告也不应持有收条原件,且该证据的存在构成对原告主张不利的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4段录音来看,无法直接识别手机录音中被录音者就是本案的三被告,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协商决定合伙经营火锅店,双方签订《共同经营餐厅合作协议》约定:李石成、王先明、向阳、杨金全四人共同出资成立股份制餐厅。四人共同经营,以盈利为目的,不断扩大经营;四人均等出资,共同承担风险,平均享受盈利。主要经营特色火锅。王先明负责餐厅管理(主要负责管理本店经营活动,人员及物资管理等),其它人员参与管理,以王先明名义进行工商注册及办理其它手续。向阳负责收入、支出管理,持财务银行卡。李石成、杨金全日常积极参与管理工作。四人合伙暂定5年,合伙人按当月收入情况开合伙人会决定收益分配。四人必须共同经营满五年以上,中途非特殊情况(生意难以为继,合伙人会议决定终止经营;餐厅场地拆迁,不宜继续经营;政府强令终止经营;重大事故导致生意不便继续经营)不得擅自终止合作。中途擅自违约中止,不得分取以后的餐厅转让费、餐厅收益金、并要求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石成与被告向阳、王先明按约按时足额出资,被告杨金全未按时足额出资(李石成陈述至其退伙时杨金全尚有3万元出资款未到位;杨金全陈述李石成退伙前已出资9万元,余额3万元于李石成退伙前交给李石成2万元,于李石成退伙后交给王先明1万元)。2014年12月,向阳、李石成向杨金全、王先明提出退伙,杨金全、王先明同意退伙。2014年12月26日,全体合伙人根据李石成制作的收入总账和支出总账核对四人合伙期间的合伙账目。核对无异后,全体合伙人共同在《毛哥老鸭汤账目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现金日记账总收入501879元;现金日记账总支出481466元;现金日记账总余额20413元”之后,合伙人协商同意:全额退还退伙人的出资,向阳的出资款由杨金全退还,李石成的出资款由王先明退还;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归杨金全、王先明所有。王先明因暂无能力向李石成全额退还出资款,故于2014年12月26日向李石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王先明于2014年12月26日向李石成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息以还款时当月的银行存款壹年利息为准支付给李石成,王先明自愿用现在居住的住宅作为抵押,如还款期限到期,王先明未按时还款,李石成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王先明现居住的住宅。借款人:王先明,电话139××******,证明人:杨金全、向阳,2014年12月26日。”原告明确表示该款并非借款,而是退伙补偿的出资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先明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该款。2016年12月27日,王先明与李石成协商约定,王先明从2017年1月起每月归还原告李石成2000元。之后,王先明按此约定分别于2017年2月2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4月3日共向原告偿还出资款6000元,此后再未偿还,现尚欠原告出资款1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本院(2016)云042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该案生效判决已对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合法有效、协议退伙有效、两退伙人不应承担违约金、合伙人已进行有效的综合结算与分割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述,本案中不再重复论述。据此,被告王先明向原告李石成出具欠条承诺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退资款转为王先明对李石成的个人债务,现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向被告王先明主张偿还尚欠款项114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王先明在出具《借条》时承诺按还款时当月的银行存款一年期利率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具体的利率,庭审中也未能达成补充约定,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存款利率(即年利率1.5%)支持原告对该期间利息的主张,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先明未按约定支付出资款,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具体损失范围,但应付款的利息损失为其最为直接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先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石成出资款人民币114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石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王先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王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戴 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华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