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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民终5612号

汪加兴、俞中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中其;汪加兴;何慧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5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加兴,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中其,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审

被告:何慧珍,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上诉人汪加兴因与被上诉人俞中其、原审被告何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3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加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俞中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鉴定意见书,借条虽由其签名和捺印,但俞中其未交付45000元。

二、其一直在公司上班,不从事生产经营,无需向俞中其借款,俞中其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俞中其对款项交付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不应采信。

四、何慧珍既未在借条签字,也无需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俞中其辩称,借款已经交付,汪加兴从事花岗岩铺贴工作,之后到河北当施工管理人员,于2011年离开公司联系工程项目。款项借给汪加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俞中其一审诉讼请求:汪加兴、何慧珍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为6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加兴与何慧珍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1日,汪加兴向俞中其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俞中其催讨,汪加兴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汪加兴向俞中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汪加兴负有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汪加兴辩称从未向俞中其借款,也未出具过借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何慧珍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汪加兴与何慧珍系夫妻关系,借款金额并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何慧珍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汪加兴与何慧珍的夫妻共同债务,何慧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慧珍关于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俞中其要求何慧珍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俞中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汪加兴、何慧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中其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俞中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俞中其负担102元,汪加兴、何慧珍负担1110元。鉴定费7800元,由汪加兴、何慧珍负担。 二审中,汪加兴提供河北省故城县洲海公寓建筑工程项目业务费用金协议、建设工程合同条款各一份,证明相关款项是向案外人所借,用于工程,俞中其要求其出具借条。俞中其经质证认为,未看到过,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汪加兴未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俞中其、何慧珍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经对外委托鉴定,认定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的借条由汪加兴签名、捺印。汪加兴在借条中确认向俞中其借款45000元,应予归还。汪加兴辩称借款未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令汪加兴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汪加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汪加兴、何慧珍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汪加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汪加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伟

审 判 员  应 倩

审 判 员  范继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戴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