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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8595号

黄飞玲与史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丽红;黄飞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8595号

原告:黄飞玲,女,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彩云,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妮,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史丽红,女,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8月2日 开庭时间:2019年1月1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彩云到庭。

被告:史丽红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2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4699.2元(以184200元为基数,自暂计至,按年利率24%的标准,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款项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2017年7月24日,被告以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黄飞玲现金18420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为购买房屋,现收到黄飞玲以现金借出的184200元,借期12个月之内(即2018年7月23日之内)月利率2%,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曾还本付息。 裁判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借条》等证据可佐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陈述在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曾还本付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4200元,并应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84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丽红应向原告黄飞玲偿还借款本金184200元; 二、被告史丽红应向原告黄飞玲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84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4733元、保全费1664元,由被告史丽红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前述裁判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凯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马海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