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6民初3266号
原告:高建正,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富昌街73号。
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铁军,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建正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泰山财险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公、被告泰山财险潍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鲁G×××××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1189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2016年8月2日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0052号路灯处与路灯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价值36000元,对此被告依法应予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泰山财险潍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书面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放弃了保险索赔的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放弃索赔声明一份、昌邑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一份、立案告知书一份,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原告高建正就其自有的吉利美日鲁G×××××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潍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陪,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1189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2016年8月2日0时40分许,原告高建正驾驶鲁G×××××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0052号路灯杆处与路灯杆碰撞,致路灯杆倒落机动车道内,随后董建平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与倒地的路灯杆碰撞,造成董建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7月27日,原告高建正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一份,具体内容如下:高建正为鲁G×××××车辆的被保险人,该车于2016年8月2日在陶卜村206国道发生的事故号为昌公交认字[2016]00316号的交通事故,本人已向贵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现因本人酒后驾车原因,经本人慎重考虑自愿就该事故放弃向贵公司索赔的权利,并由本人承担放弃索赔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处有原告高建正签字确认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6000元,提供价格评估复印件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高建正驾驶的自有车辆鲁G×××××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8月2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后原告出具放弃索赔声明,该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既已放弃索赔,便不应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建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高建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斐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寇知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