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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1执643号

李宝青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李宝青;邹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1执643号申请执行人李宝青。被执行人邹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京公明证执字第42号,已向被执行人邹伟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邹伟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邹伟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伟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邹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邹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邹伟财产以人民币5511000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