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78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磊、检察官助理王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3日10时50分,被告人祖某某驾驶辽G×××**/辽G×××**号福田牌半挂货车,沿右安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凌海市右卫镇大马村,与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鸿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1和乘车人陈某当场死亡,两次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祖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项、第四十八条一项之规定,认定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10时50分,被告人祖某某驾驶辽G×××**/辽G×××**号福田牌半挂货车,沿右安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凌海市右卫镇大马村,与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鸿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1和乘车人陈某当场死亡,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祖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项、第四十八条一项之规定,认定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祖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祖某某除保险公司理赔之外,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十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2018年9月23日10时59分,凌海市公安局122指挥中心接祖某某电话报案称:其驾驶辽G×××**/辽G×××**号福田牌半挂货车,沿右安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凌海市右卫镇大马村,与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鸿达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9日,将祖某某传唤至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审讯,祖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李某1、母亲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明,李某1、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认定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5、凌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李某1符合机械性外力作用在头面部等处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检测李某1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8、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9、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祖某某除保险公司理赔之外,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十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祖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9月23日10时50分,其驾驶辽G×××**/辽G×××**号福田牌半挂货车,沿右安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凌海市右卫镇大马村时,其正常行驶,对面逆向行驶过来一辆白色轿车,其躲避轿车时与对面一辆三轮车相撞,其停下车后到三轮跟前看到三轮车里一个男的开车,后边坐着女的,其就打了120救护车电话及拨打122报的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祖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祖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祖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玮
审 判 员 丁士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