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刑初1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刚,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丹江口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8)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7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因琐事纠集“小飞”(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世都某浴店内,使用钢管等工具殴打被告人李刚和刘某1(另案处理)后逃离。被告人李刚与刘怀志、刘怀理(另案处理)追逐被害人黄某至温岭市横峰街道办事处前的红绿灯处,使用钢管、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黄某,致其受伤。经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头部、胸部及四肢遭受外力作用,致其右侧下颌骨体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第11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其上述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创,左眼挫伤,左耳廓创,╄13牙齿缺损,体表挫伤面积达15cm?以上,其上述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17日15时许,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常平东站派出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宾馆沐足店附近抓获被告人李刚。被告人李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李刚已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刚及同案犯刘某2、刘某1的供述,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疾病诊断证明书,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刚持械伤害他人致多处轻伤、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害人亦有过错,被告人李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英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林豪迪 ?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