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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刑终4号

李丁海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李丁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4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丁海,男,1954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住河北省涉县。系涉县金帝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丁海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冀0426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丁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丁海于2012年12月5日作为涉县金某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邯郸市弘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签订了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一份约定租期三年,即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年租金62万元;第二份协议书是被告人李丁海在未经金某公司董事、监事、职工会通过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公司二、三、四层的经营权租赁给弘某公司,约定租期15年,即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27年12月14日止,年租金40万元,协议约定一次性交500万元,2013年4月份的一天弘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1转给被告人李丁海个人中国银行账户100万元,另向李丁海打了个400万元借条,之后,因弘某公司不能一次性支付500万元的租赁费,被告人李丁海就将给付的100万元租赁费其中的60万元于2013年4月份左右返还给张某1,张某1于2013年4月15日到金某公司财务交2013年度62万元(包括之前交的2万元)租赁费。被告人李丁海将张某1交的租赁费剩余40万元偿还给公司以前借李某2、李某1本金和利息266000元,剩余的134000元,被告人李丁海于2014年3月13日取出7万元在涉县工行购买理财产品,3月28日取出11000元购买寿康产品,其余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金某公司因资金困难,借被告人李丁海个人12万元用于交职工养老金和医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李丁海户籍证明,证李丁海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被告人李丁海于2018年3月31日上午经电话通知到涉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3)中国银行涉县支行出具的李丁海银行交易明细及个人交易业务单,证被告人李丁海收张某1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及个人提款情况。(4)金某公司与弘某公司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三份、李丁海出具的收刘某1500万元收到条、张某1借李丁海400万元借据、会计王某出纳任某出具的张某1、刘某1向公司缴纳2013年房屋承包费60万元(刘某1已交2万元,共计62万元)的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5)金某公司提供的欠李某2、李某1本金各10万元的记账凭证。(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李某2在电话中回答李丁海借了其10万元,后来将本金和利息一起还了。(7)中国工商银行涉县支行提供的李丁海交易明细,证李丁海7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8)金某公司提交的2011年阳光百货收取租金情况登记表、记账明细、收款转账凭证,以及该公司会计王某、出纳顾某出具的2012年金某公司起诉涉县阳光百货有限公司、董某欠交租赁费时,李丁海要求财务向涉县人民法院提供房屋租赁承包费证据上增加一笔86000元租金,主要证实李丁海私自收取阳光百货承包费86000元,未交财务入账。(9)中共纪检委于2018年3月11日出具的向涉县公安局移交案件函,证对被告人李丁海审查发现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租金13.4万元。(10)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156号判决书及证明。(11)张某2出具的个人收结案登记表,证其收到金某公司律师费9000元交法院诉讼费9700元。(12)金某公司出具借李丁海共计369859元的相关记账凭证、收据等,其中包括借12万元用于交公司职工养老金和医保。(13)金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证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14)金某公司证明一份,证该公司2、3、4层由郝某2、阳光贝某刘某2刚实际经营,从哪租赁的不清楚。秦某1提供的与弘某公司(张某1)签订的金某四楼转租协议,宋某提供的弘某将金某2、3层使用权转让的情况说明、变更经营权告知,法院的判决书,证实秦某1将金某四楼转租给刘某2刚,主要证实金某2、3、4层楼被其他人员占用。(15)金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公告,证该公司与弘某公司合同终止,占有该公司房屋者限2016年4月13日下午6点前搬离。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言,我是弘某公司的业务经理,我公司在金某公司五层租赁的办公室,我是办理业务时认识的李丁海。在2012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与李丁海签订了一份二、三、四层租赁协议,期限为十五年,每年租赁费40万元(有承包经营协议书)。2013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转给李丁海中行个人账户100万元,另外是我给李丁海打了个400万元欠条,李丁海又给我打了个500万元的收到条。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涉县中行李丁海给了我现金60万元,让我去金某公司交到公司财务上,当时财务上有会计王某,另外一个出纳是个女的,叫什么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转账时转到李丁海的个人账户上了,他怕别人说闲话,就我去交这60万元的租赁费。这60万元交的是2013年的租赁费。我公司实际就交了100万元租赁费,另外400万元是空打了个条。(2)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刘某1租赁我公司五层东侧会议室5间及北侧办公室一间半,年承包费为26000元,已交。并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租赁我公司二、三、四层,年承包费为62万元。2012年11月份左右,刘某1向我公司财务交纳2万元承包费(银行转账),2013年4月15日,张某1代刘某1向我公司财务交承包费60万元(现金),两笔共62万元,是交的2013年度的承包费。李丁海私自给刘某1签订了二、三、四层15年的租赁合同,每年40万元我们是到2016年4月份才知道,李丁海给我们解释说,当时租金一共是500万元,打到他本人账户(中行账户)100万元,剩余的400万元张某1给他打了个借条(今借到,李丁海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张某1,2013年4月2号,现该借条在公司财务保管)。关于500万的收到条,2016年12月份,李丁海给我们说没有,但是我们职工从其他渠道搜取了李丁海给刘某1打的收到条(今收到,刘某1房屋租赁费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金某大厦,李丁海,2013年4月2日)。打到他个人账户上的100万元,他给我们说是交了60万元的租金。2004年8月25日、2010年9月8日,公司各借李某2、李某110万元,至今未还(现均在财务账上挂着)。李丁海2014年至2017年,除2017年有一笔电费没有报,其余所有的票据都报销了。截止2018年1月5日公司总共借李丁海369859.40元。另外就是我公司资金困难2014年1月25日借李丁海个人12万元用于交职工养老金和医保,公司财务给李丁海出具欠款票据手续。(3)证人任某的证言与王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郝某1证言,金某公司与刘某1签订15年承包协议的事是在2016年4月份才知道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我们去问问李丁海原因,他也没说出什么理由。金某公司二、三、四层的经营权在刘某1手里,二、三层被郝某2经营,四层被阳光贝某经营,是谁承包给他们的不清楚。(5)证人李某1证言,在2010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丁海借了我10万元钱,他说是公司资金紧张,所以借我钱。时间大约三年左右,年息1分1,也就是10万元钱每年给我利息11000元,大约是在2013年,李丁海连本带息都给我了,利息给了我3万多元。(6)证人张某2证言,2009年7月份金某公司法人代表李丁海来我原工作单位河北常某律师事务所,要求我所作为金某公司的该案代理人,我所指派我作为该案的具体代理人,当时约定该案代理费用为10000元,在2009年7月18日李丁海给付了5000元,下欠5000元至今未付。由于该案原告徐某一审败诉,徐会臣又上诉到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丁海又找本所代理二审诉讼,当时约定代理等费用20000元,李丁海给付了2000元,下欠18000元至今未给付。因金某公司起诉涉县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经理董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2012年6月份,金某公司法人代表李丁海来我所,要求我所作为金某公司的该案代理人,我所指派我作为该案的具体代理人,当时约定该案代理费用为10000元,李丁海给付了2000元,下欠8000元至今未付。金某公司起诉涉县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当时金帝公司向涉县人民法院交付起诉费约9700余元。(7)证人秦某1证言,在涉县金某商业大厦商场我承包的四楼,二楼、三楼是宋某承包的,我们是从邯郸弘某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张某1手里承包来的。2015年7月2日至2022年2月2日止,期限六年零七年月。是因为我将这伍拾玖万元投资到邯郸弘某投资有限公司了(当时经手人就是张某1),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我找张某1要钱,张某1说:“没有钱,我们将金某大厦四楼经营权转让给你,期限为六年零七个月,抵了你投资的伍拾玖万元。”宋某也是投资到邯郸弘某投资有限公司贰佰叁拾捌万元,到期后张某1给不了宋某钱,就拿金某大厦二楼、三楼经营权转让给宋某,期限大约是为六年,抵了他投资的贰佰叁拾捌万元。(8)证人董某证言,我成立的涉县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租赁过金某公司的场地。2010年以前,每年都按规定交了租赁费,2011年12月30日欠多少租赁费我不清楚,有判决书和金某公司账。是否给李丁海个人86000元的租赁费,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公司账目在2012年7月份倒闭后就什么也找不到了。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丁海供述,2009年或2010年具体哪一年我记不清了,弘某公司张某1给我谈想在我公司五层租两个办公室,每年租金26000元,当时我公司同意后,与弘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每年租金26000元。到2012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1给我谈想租赁我公司二、三、四层经营权,经我们多次协商,最后确定每年租金62万元,期限为3年(2013年至2015年),当时一次性付保证金15万元,2013年租金2万元,这些钱都交到公司财务上,财务上给弘某公司出具了票据。到2013年2、3月份,我一直找张某1追要2013年租金,张某1说是他公司正在装修(实际上张某1是以公司装修为借口),让我缓一缓,后在我多次追要的情况下,张某1又给我提出他公司想多租赁我公司二、三、四层几年的经营权,由原来的3年期限改为15年,租金由原来的每年62万元降为每年40万元。当时我听后,提出前提条件是弘某公司必须一次性先交500万元租金,经我们双方同意后,又签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期限为15年,租金每年40万元),这15年协议还按原3年协议的开始时间签订的来,如果这15年的协议形成,原3年的协议作废,合同签订后,张某1安排人在2013年4月份的一天给我个人中行卡上转了100万元,张某1让我给他出具500万元的收条。我当时给张某1说,你给我转了100万元钱,你让我给你写500万元收到条,如果你给不了我这400万元,我个人就亏了,我去那里搞400万元给我公司财务上了,张某1给我说,我再给你写个今借到李丁海400万元的条。张某1说,过几天我把400万元钱给了你,你把借条给了我,我当时想,等张某1把500万元给够我以后,我一块交到我公司财务上。后经我多次追要这400万元钱,张某1说是资金紧张,给不了我,还按原3年的协议执行,以后有了钱,咱再商量此事,我又说,先按3年协议执行,我这里有你转给我的100万元,我给你60万元,你先拿这60万元交到我公司财务上2013年租赁费。这60万元是我从中行我个人卡上分三次(第1次取23万元,第2次取10万元、第3次取10万元)共43万元,具体那一天我记不清了,当时我正好借的赵子平20万元没有还他,我从中拿了17万元,在第三次取钱时,我和张某1一块去中国银行涉县支行,我带的50万元,又取了10万元现金,总共60万元现金一次性给了张某1,张某1去我公司财务上交了2013年租金了。过了几天,我又从中行转给赵子平210000多元。另外的40万元钱是我公司借的涉县西戌镇东戌村李乃狗10万元、西戌村李某120万元(先还过10万元),大约是四五年前借的,到2013年4月份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还他们两人连本带利共266000元,各自多少利息我记不清了。剩余的134000元,是在我手里。这134000元,2014年3月7日我取了7万元,当天存到了我个人工商银行卡内,3月13日购买了工行理财产品。同年3月28日,我又取了11000元,加上200元于当天存入我个人工行卡,购买了寿保产品,剩下的钱陆续取出用于我个人日常消费了。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丁海利用职务之便,让弘某公司把100万元租赁费打到其个人账户上,其中60万元交纳2013年的租赁费,266000元偿还了公司的债务,剩余13400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丁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丁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留在其卡内的40万元不是金某公司所有的款物;其未非法占有该款,而是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和缴纳各项费用支出。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丁海利用担任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账外私自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弘某公司缴纳的租赁费100万元,并将所收租赁费中的134000元用于个人开支的事实、情节正确。有证人张某1、王某、任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丁海供述、银行交易明细、场地租赁承包经营协议、记账凭证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丁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留在其卡内的40万元不是金某公司所有的款物的意见,经查,该款的来源是李丁海代表金某公司收取的租赁费,其将60万元退还给张某1后,双方虽未对剩余40万元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但李丁海本人曾供述想把这笔钱留在手中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用,结合李丁海从中用266000元归还金某公司所欠债务、弘某公司在一年租赁期满后仍继续占用金某公司场地等事实,可以认定该40万元属于金某公司应收取的租赁费,属于金某公司款物。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丁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未非法占有该款,而是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和缴纳各项费用支出的意见,经查,其收取该款时采取收入不记账的形式予以隐瞒,并对将134000元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曾予供述。虽然个人垫付了公司职工养老金和医保等部分支出,但公司均向其个人出具了借条并入账,故不能认定其将该款用于公务支出。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丁海作为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收取租赁费,并将其中134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军良

审判员  夏魁利

审判员  王晓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冀荟竹

书记员韩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