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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3财保7号

范某某、张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张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83财保7号

申请人:范某某,男,1956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

申请人:张某某,男,1962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

申请人:张某,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

申请人:刘某,女,1985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申请人范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张某、刘某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范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范某某所有的位于筠阳街道锦惠南路以西中山商贸城店铺。 二、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张某、刘某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范某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丁早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