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526民初4920号

王贵海与陈朝宝、王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贵海;陈朝宝;王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526民初4920号

原告:王贵海,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陈朝宝,男,32岁,蒙古族,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苏木工作人员,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苏木工作人员,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王贵海与被告陈朝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87.42元、误工费1978元(98.9元×20天)、护理费2268.8元(113.44元×2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共计30834.2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在原种场原告赶羊时,二被告要抓原告的羊,二被告没有抓到就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锁骨骨折,胸口外伤,原告在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铁路医院治疗20天,经华杰派出所调解未果。**辩称,我与陈朝宝下乡,但是没有动手,我们看到原告私自放羊,我们去抓羊,原告不让抓羊,我们抓到羊后,原告不让装车,原告的亲戚也参与阻拦我们装车,原告动手打我一拳,我们当时向派出所报案。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9日,在扎鲁特旗原种场二分场西侧,二被告与单位其他同事因有人在草原放羊而抓羊。原告知道后赶羊往村里走。此时,被告陈朝宝、**与其他同事圈原告王贵海的羊群并抓王贵海的羊,于是王贵海与被告陈朝宝、**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事发后,原告到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铁路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0090元。经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胸部外伤。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2017年3月15日,原告到兴安盟科右中旗济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7585.3元。原告王贵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治安调解书,被告**认为原告以前有过伤,被告陈朝宝未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能够与查明事实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对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放羊、抓羊一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致使原告锁骨骨折,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件的案发起因、经过及后果,原、被告均不能用正确的方式处理纠纷,均存在着过错,原、被告过错程度相当,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原种场卫生院医疗费的主张,因无病历等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提出“没有动手打原告”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朝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朝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贵海各项经济损失11961.05元[医疗费17675.3元、误工费1978元(98.9元×20天)、陪扩费2268.8元(113.44元×2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共计23922.1元×50%];

二、驳回原告王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王贵海负担175元,由被告陈朝宝、**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宏   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巴图白乙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