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8民初3663号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千利,男,汉族,该公司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伟,男,汉族,该公司办事员。
被告:梁健,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宋春苹,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王**要,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王青竹,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新明,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梁贵红,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梁健、宋春苹、王**要、王青竹、王新明、梁贵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翟忠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千利、被告梁健、宋春苹、王**要、王青竹、王新明、梁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健、宋春苹、王**要、王青竹、王新明、梁贵红归还借款本金297912.67元,截止2018年7月22日的利息、罚息59278.50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健于2016年1月5日在东明农商银行五营支行申请贷款50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月4日,利率为9.60625‰,借款用途为服装销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王**要、王新明。现贷款已逾期,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梁健、宋春苹、王**要、王青竹、王新明、梁贵红均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王**要与王青竹结婚证复印件、梁贵红与王新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梁健、宋春苹、王**要、王青竹、王新明、梁贵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宋春苹向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营信用社(以下简称五营信用社)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梁健是母子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服装生意,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梁贵红向五营信用社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保证人王新明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梁健向贵行申请借款500000元,作为保证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王青竹向五营信用社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保证人王**要是夫妻关系,作为保证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5日,原告下属的五营信用社与被告梁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营信用社借给被告梁健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服装,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为:62×××72),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五营信用社与被告王**要、王新明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要、王新明为被告梁健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在五营信用社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五营支行(原五营信用社)与被告梁健签署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显示:五营支行借给被告梁健300000元,贷出日为2016年1月5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4日,利率为9.60625‰,梁健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摁了手印。五营支行于借款借据签字当日将借款300000元划入被告梁健指定的存款账户。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偿还本金12000元、2018年2月21日偿还本金87.33元,累计偿还利息44647.79元。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农商银行五营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五营支行可以自己名义从事其与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的分支机构,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参与民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东明农商银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梁健、王**要、王新明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属有效合同。东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梁健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梁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按约全部归还构成违约。被告宋春苹系被告梁健的母亲,且宋春苹向原告承诺愿与梁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母子合意举债借款表示意思比较明显,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健、宋春苹共同给付下欠借款本金287912.6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8年7月22日的利息、罚息59278.50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44647.79元,理应扣除。被告梁健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要、王青竹、王新明、梁贵红与五营(信用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期间内,被告王**要、王青竹、王新明、梁贵红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要、王青竹、王新明、梁贵红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因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7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健、宋春苹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健、宋春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7912.6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罚息分别自2016年1月5日、2017年1月5日起均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均自2017年5月21日起以28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8年2月21日;自2018年2月22日起均以287912.67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已偿付利息44647.79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王**要、王青竹、王新明、梁贵红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在7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健、宋春苹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8元、减半收取计332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付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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