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黔0303执2213号之一

红花岗区外环路亨兴门业经营部、霍永贵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0-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红花岗区外环路亨兴门业经营部;霍永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黔0303执22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红花岗区外环路亨兴门业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万福小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2MA6E63PA2A。

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霍永贵,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重庆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黔0303民特13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执行红花岗区外环路亨兴门业经营部与霍永贵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法律文书款17176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5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并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督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其拒不报告财产,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线下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等执行措施,查找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车辆及不动产等财产可供立即执行。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詹 赟

审判员 汪明秀

审判员 黄耀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