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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25民初5482号

奈曼旗财政局与内蒙古铁骑王酿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8-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奈曼旗财政局;内蒙古铁骑王酿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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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5民初5482号

原告:奈曼旗财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邢永明,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林,男,系奈曼旗财政局公共投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荣,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铁骑王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春涛,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王穆飞,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奈曼旗财政局与被告内蒙古铁骑王酿酒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穆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曼旗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林、康秀荣,被告内蒙古铁骑王酿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涛,第三人王穆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9095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公司为了购买制酒设备,原告也为了支持企业发展,在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财政支持企业发展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公司的指示支付了被告2990950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3000000元自200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47988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095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98432.36元。 内蒙古铁骑王酿酒有限公司辩称,在此次清收前我公司并不知道有这两笔债务。2014年10月1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权进行了变更,并于2014年10月29日在通辽日报进行了公告。在接收的公司账面上没有此欠款,第三人也没有告诉企业有这笔欠款,同时也没人找被告主张过这笔欠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和被告公司无关。 第三人王穆飞述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原告与内蒙古铁骑王酿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9月。在2008年整体经济危机的大环境下政府救助帮扶企业发展度难关,当时奈曼旗财政帮扶多家企业发放了几千万,被告只是其中一家。原告没有任何形式的催收过。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5日转让了股权,之所以没有向收购方告诉这笔借款,是在转让前原告没有任何形式的催收过,所以理解为扶持资金不用还了。原告在此笔款项出借十年之后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并非3000000元。原告并未将3000000元直接打入被告公司账号内,而是将该笔款项汇入了苇莲苏苏木国债资金专户内。在实际支付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代支付,共计向答辩人支付了2730950元。2008年11月22日的100000元收据上的“王穆飞”的签名并非第三人本人签署,该笔款项被告并未实际收到,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自认的企业奖80000元和两笔资金占用费应从诉请中减除。利息应按实际支付的时间及使用金额分笔计算。根据上述事实可知,被告实际的欠款金额为273095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3000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19日财政支持企业发展短期借款合同一份;2、预算拨款凭证回单一份;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4、金额为3000000元的内蒙古自治区单位往来收据一份;5、2008年11月20日金额为310950元的收据一枚;6、2008年11月27日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一枚;7、2008年11月28日批条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汇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8、2018年12月1日批条一份,金额为500000元的汇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9、2008年12月17日金额为990000元的现金汇款存根一枚;10、2008年11月28日、2009年4月28日金额各为40000元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018年11月22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及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收据上王穆飞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被告公司及王穆飞本人均没有收到此款,综合本案借款的使用方式及支取过程,可以认定该笔款被告公司已实际支取,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递交了2014年5月5日应收企业到期借款通知书、2018年6月25日债权清收催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5月5日应收企业到期借款通知书无公章、签名,2018年6月25日债权清收催告书只是通知了王穆飞,没有通知被告公司,王穆飞的签字无效。第三人质证对2014年5月5日应收企业到期借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书上“王穆飞”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没有公司公章,不真实,即使是真实的借款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18年6月25日债权清收催告书,股权已经转让了,王穆飞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王穆飞签字对被告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和法律约束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向本院递交的2014年10月19日通辽日报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被告公司股权转让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并不知道公告事项,原告是在2014年5月5日要求王穆飞还款,被告公司在2014年10月变更的法人,王穆飞应该向现法人说明该催收情况,也应向原告告知公司法人变更的事实。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递交的通辽日报所证明的关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财政支持企业发展短期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0.1333%,计息以拨款当日计算,还款时间2009年9月,该资金的使用以第三方支付的方式进行。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转入苇莲苏苏木国债资金专户。此后,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王穆飞的申请,分次支付2990950万元,其中包括给付原告占用费(利息)8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09年奈曼旗政府奖励被告企业奖奖金8万元并同意冲抵此欠款。余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及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同意将奖励给被告的奖金80000元用于冲抵被告的借款,对被告未申请支取的9050元不主张由被告偿还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占用费(利息),合同约定自拨款当日计算,故被告以按实际支付日计算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实际拨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9日,故占用费应自2008年11月19日起算。原告自认并同意冲抵借款的80000元奖金应自奖励之日即2009年4月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占用费应予扣除。该案所涉资金属于国有资产,被告及第三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铁骑王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奈曼旗财政局借款本金2910950元; 二、被告内蒙古铁骑王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奈曼旗财政局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382288.46元[2990950元×0.1333%/月×5个月(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4月18日)+2910950×0.1333%/月×114个月(2009年4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80000],并支付以29109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1333%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奈曼旗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6元,由奈曼旗财政局负担19023元,由内蒙古铁骑王酿酒有限公司负担3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学

审 判 员  毕永志

人民陪审员  白根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