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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03民初11037号

李吉华与黑龙江省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占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0-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吉华;黑龙江省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占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03民初11037号

原告:李吉华,女,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闫惠玲,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杜占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书斌,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杜占臣,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原告李吉华与被告黑龙江省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富公司)、杜占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玲、被告聚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占臣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聚富房地产公司、杜占臣偿还欠款62万元、车款10万元,共计72万元及利息(其中62万元自2016年10月30日至上述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10万元车损自2018年2月1日至上述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聚富房地产公司购房,并分两次给付了购房款70万元,后因被告聚富公司房屋未建,原告此时同意被告聚富公司以欠款方式偿还购房款和支付利息。2016年8月11日,被告聚富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并作出承诺: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被告聚富公司尚欠原告62万元,如在2016年10月30日未按期偿还,则按月息3%承担责任,2018年1月14日,被告聚富公司和杜占臣承诺承担原告购车损失10万元,至此被告聚富公司欠原告62万元、承担原告购车损失10万元,并承担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另,原告在支付购房款时,被告聚富公司告知将购房款打入被告杜占臣个人账户,原告在追偿此款时被告杜占臣多次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并承诺偿还欠款,故被告杜占臣对上述债务亦负有偿还义务。

被告聚富公司辩称,杜占臣和聚富公司的代理人说,已经偿还原告65万元,还差5万元本金未偿还,原告请求购车损失没有依据,希望能够调解,明年3-4月份能还清欠款。被告杜占臣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2011年9月2日原告以案外人高春源的名义与聚富公司签订内部购房协议、2011年9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2011年9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收据两份,证据二2016年8月11日借据一份,证据三2018年1月14日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9月2日和9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聚富公司70万元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聚富公司就上述购房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二被告在2016年8月11日与原告结算后出具借据欠原告62万元购房款,双方并约定,此款在2016年10月30日若未还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二被告承诺被告杜占臣给付原告购车损失10万元,并承诺此款于2018年2月1日前由杜占臣还清。被告聚富公司对证据一中的购房协议有异议,购房人不是原告李吉华,对2011年9月9日的收据有异议,收据上没有收款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能够证明原告将购房款70万元交付被告聚富公司,在聚富公司无力返还的情况下,二被告承诺共同返还该购房款,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杜占臣系以法定表人身份签字,不能证明其以个人身份承诺,故对该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以高春源名义与被告聚富公司签订购《房屋单位内部认购协议》,约定高春源认购聚富公司开发的哈尔滨市一曼街50号聚富大厦楼房一单元17层A1号使用面积63.31平方米。2011年9月5日和9月9日原告分两次将购房款50万元、20万元转入聚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占臣账户,聚富公司为原告开具两张收据,收款事由为“购房款”。后房屋未建成,聚富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8万元,2016年8月11日杜占臣与聚富房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原告购房款62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偿还,如不能按时偿还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8年1月14日,聚富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承诺补偿原告购车损失款10万元,与原购车款一并给付,于2018年2月1日前还清。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基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在聚富公司购房未成要求其返还购房款,聚富公司亦承诺返还购房款,因此双方因返还购房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聚富公司应返还剩余购房款62万元。聚富公司承诺赔偿原告因购房未成未及时返还购房款而造成的购车损失,该承诺应视为原告与聚富公司就未及时返还购房款达成的违约金赔偿条款,赔偿损失时间自2011年9月9日至2018年2月1日,赔偿金额1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占臣就返还上述购房款出具的《借据》,应视为杜占臣自愿与聚富公司共同承担该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与聚富公司共同返还62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杜占臣与聚富公司共同支付购车补偿款10万元,因原告提交的《承诺》中杜占臣的签字系以聚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因此其行为代表公司,故该购车补偿款应由聚富公司承担。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借据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因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损失,聚富公司同时承诺以车补形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在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同时请求的情况下,合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经计算,二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年利率21.5%。原告请求10万元购车补偿款作为本金收取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因此自2018年2月2日以后的购房款利息,本院以6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法律亦未规定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聚富公司辩称,已偿还原告65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占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吉华购房款62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吉华车辆补偿款10万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占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还原告李吉华购房款6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1日,按年利率21.5%计算;自2018年2月2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李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占臣共同负担10000元,黑龙江省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杜占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颖

人民陪审员  毛 丽

人民陪审员  吴慧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