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1081刑初1842号

陈玉菊、陈招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5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陈玉菊;陈招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刑初1842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玉菊,女,1969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伟娜,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招富,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8)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菊、陈招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菊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潘伟娜、被告人陈招富及其辩护人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张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深圳市成立深圳市“善心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6年3月起,张某以金融传销模式开发、运行“善心汇众扶互生系统”,成立“善心汇”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名义,以高额回报引诱参与人变相缴纳入门费,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人继续发展下线加入,在全国各地大肆发展会员,骗取巨额财物。“善心汇”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300元购买“善种子”激活账号才能成为会员,并为会员制定了静态与动态收益运营模式。静态收益模式中,向特困、贫困、小康、富人、德善等“社区”投资打款,称为“布施”或“赠予”,通过“布施”可获得回报,称为“受助”。会员激活账号后可参与“布施”,根据布施金额的不同,消耗不同数额的“善心币”,会员“布施”完成后成为受助人,等待其他会员打款“布施”,通过“受助”按照不同“社区”的收益率进行获利。动态收益模式中,会员可以从下线会员的静态投资中获得“管理奖”,即可以得到其第一代下线会员参与静态投资金额6%(第三代4%、第五代2%)的比例来获得奖励,以吸引会员不断发展下线。“管理奖”提现一半,另一半转为“善金币”,可在“善心汇”网上商城购买物品。同时,会员发展到一定的下线数量,向系统缴纳一定费用后可升级成为B轮功德主、A轮功德主、C轮服务中心、B轮服务中心、A轮服务中心等高级会员,并可获得相应数量的善种子。高级会员向公司购买“善种子”和“善心币”可以享受5-8折优惠,然后通过向下线会员销售,从中赚取差价获利。 2016年7月2日,被告人陈玉菊经“祁某”(另案处理)介绍注册成为“善心汇”传销组织会员,后于同年8月6日介绍被告人陈招富加入“善心汇”,两被告人在温岭市通过口头介绍、朋友圈等方式,向亲戚朋友宣传、推介“善心汇”经营模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参加“善心汇”。两被告人在“善心汇”网络平台参与“布施”、“受助”获得静态收益,通过发展下线获取动态收益,并向其他会员销售“善种子”、“善心币”赚取差价,促使其下级会员不断扩大。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陈玉菊的登录用户名为139××××3664,ID为17498,属于A轮功德主,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7月2日。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8层,其下级网络有11层,1498个会员账号,共完成19次赠与,累计300000元,18次受助,累计3864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688个,剩余善种子2个,已支出善心币3318个,剩余善心币18个,已支出善金币1100个,剩余善金币66778个,管理钱包已支出64000元,管理钱包剩余1178元。 2.被告人陈招富的登录用户名为137××××3343,ID为49291,属于A轮功德主,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8月6日。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9层,其下级网络有10层,1224个会员账号,共完成16次赠与,累计384000元,15次受助,累计4972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783个,剩余善种子5个,已支出善心币4748个,剩余善心币16个,已支出善金币0个,剩余善金币120260个,管理钱包已支出98800元,管理钱包剩余18460元。 2017年7月27日,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后,将被告人陈玉菊、陈招富传唤至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玉菊、陈招富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菊、陈招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玉菊、陈招富的供述,证人蔡某、吴某、陈某、金某、项某等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燕吉列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数据光盘,下线人员名单,手机照片,深圳市善心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档案资料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善心汇”是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被告人陈玉菊、陈招富在“善心汇”传销组织中组织、领导人员参与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玉菊、陈招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陈招富作用相对较小,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招富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玉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招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玉菊违法所得人民币76822元,被告人陈招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志兵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 记员  蔡士凌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