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滔,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侯审,于2018年12月28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宇,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8)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滔及其辩护人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滔无证酒后驾驶粤P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路段时,与黄某1驾驶的粤P×××××二轮摩托车(搭载曾某某、黄某2)发生碰撞。经现场对王滔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后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4mg/100ml。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黄某1陈述;3.被告人王滔供述;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滔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滔无证酒后驾驶粤P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路段时,与黄某1驾驶的粤P×××××二轮摩托车(搭载曾某某、黄某2)发生碰撞。经现场对王滔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王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滔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被害人黄某1陈述;被告人王滔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滔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滔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王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邝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