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公安局对过。
负责人:张俪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敏,女,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星(赵天敏之夫),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兰,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宗普,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原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楼**。
负责人:张玉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天敏、李秀兰、何宗普,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7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德,被上诉人赵天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星,被上诉人李秀兰和何宗普,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开发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南皮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000元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7年10月10日何宗普驾驶标的车在上述地点行驶与赵天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一人受伤,交警认定本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2993.03元,不具备法律依据。首先赵天敏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其次一审中我公司提供人伤调查表中,赵天敏没有固定工作,调查表中有赵天敏丈夫签字,一审判决没有采纳作为证据使用。精神抚慰金过高。二审审理中,人寿财险南皮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中的30000元,是误工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赵天敏答辩称,一审中我提供了城镇居民证明,能证明我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没有固定工作不等于没有工作,有工作即有收入,应赔偿误工费。因受伤对赵天敏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是赵天敏的直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皮公司承担。李秀兰、何宗普答辩称:应将我们之前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赵天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赵天敏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诉讼过程中赵天敏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32744.13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0月10日10时10分,何宗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至南皮县信合商厦光荣路店门口处时与赵天敏(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天敏受伤,南皮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宗普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宗普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开发区公司、人寿财险南皮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调解无效,特依法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冀J×××**号事故车的投保情况、驾驶证、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赵天敏要求的损失为:1、护理费33600元。赵天敏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参照医院护工工资每天150元至180元,为:住院期间150元/天/人×2人×22天=6600元,出院后150元/天/人×1人×180天=27000元。被告认为赵天敏的标准没有依据,且赵天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于赵天敏主张的出院后一人护理,赵天敏没有证据证明,赵天敏主张的护理天数明显超出鉴定报告的期限,赵天敏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赵天敏主张的护理人员职业都是农民。一审法院认为,病例档案显示赵天敏住院天数为21天,结合鉴定报告一审法院酌定赵天敏护理期限为75天,因赵天敏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以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即35785元/年/人÷365天/年×(21天×2人+54天×1人)=9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赵天敏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住院22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赵天敏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住院天数应为21天,故该项费用为2100元。3、误工费41000元。赵天敏的要求为上班80元/天×400天=32000元,接送孩子50元/天×180天=9000元。被告对赵天敏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误工证明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表中也未加盖单位财务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天敏的年龄超过了法定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且赵天敏主张的天数明显过高,已经超出了鉴定报告的鉴定期限。一审法院在庭后调取了赵天敏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并对赵天敏提交的工资表进行了核实,赵天敏确系该单位的工人,工资表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是真实的,故一审法院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定,该工资表反映了赵天敏的工资为80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故赵天敏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部分记载了赵天敏的误工期为90日-270日,一审法院酌定赵天敏误工期限为180日,故赵天敏的误工费为80元/日×180日=14400元。4、营养费6000元。被告认为赵天敏主张的营养费明显过高,没有任何依据,且超出了鉴定报告鉴定的期限。一审法院认为,赵天敏的主张数额过高,依鉴定报告,一审法院酌定营养期为75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为75天×30元/天=2250元。5、残疾赔偿金97753.6元。赵天敏的计算方式为30548元/年×16年×20%=97753.6元。被告认为赵天敏提供的户籍证明信不足以证明赵天敏系城镇户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按城镇标准的必须在县城居住消费满一年以上,且应核实赵天敏是否为单位退休人员。一审法院认为,赵天敏提交的户籍证明信显示赵天敏为城镇户口且被告提交的查勘报告也显示赵天敏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故赵天敏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妥,结合赵天敏残疾等级,赵天敏的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年×[20-(66-60)]年×20%=7909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赵天敏要求的该项损失数额过高。结合赵天敏的残疾等级,一审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2000元。7、二次手术费23984元,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费、医疗费及手术费11514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复查费320元。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记载赵天敏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为9000元至1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9500元,其它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鉴定费2200元。赵天敏提交发票一张。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赵天敏为查明其损伤程度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予以支持。9、交通费2700元。被告认为赵天敏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结合赵天敏住院时间、地点及人员,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10、出院后的复查费1600元、医疗费1706.53元。赵天敏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被告认为赵天敏主张的医疗费与案发时间不相符,无法核实与事故关联性,且赵天敏主张的后续复查费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实际发生,赵天敏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相应的评残,因此后续费用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赵天敏提交的病历档案中的“出院记录”部分记载了“每月回院复诊一次,直至骨折愈合”,根据赵天敏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内容及时间,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1706.53元予以保护,后续复查费16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保护。(二)、何宗普、李秀兰主张替赵天敏垫付了医疗费1982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提交了医疗费票据5张及住院清单一份。赵天敏对住院清单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天敏的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赵天敏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因冀J×××**号事故车在两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赵天敏方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赵天敏与何宗普、李秀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赵天敏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1533.83元(含被告何宗普、李秀兰垫付的19827.3元)、护理费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790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993.03元。赵天敏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损失由人寿财险南皮公司赔偿32993.03元。综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赵天敏损失共计120000元,南皮保险公司赔偿赵天敏损失共计13165.73元,南皮保险公司返还何宗普、李秀兰垫付的医疗费19827.3元,何宗普、李秀兰对赵天敏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赵天敏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赔偿赵天敏各项损失共计13165.73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返还何宗普、李秀兰垫付款19827.3元;
四、驳回赵天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赵天敏对何宗普、李秀兰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3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承担33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调取的赵天敏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表,能证明赵天敏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计算赵天敏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为查明赵天敏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人数、护理期等所支付的费用,人寿财险南皮公司应予承担。赵天敏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何宗普的过错程度,赵天敏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的社会经济情况,确定赵天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