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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9刑初44号

李建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高中文化,住临沭县。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1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李**驾驶鲁QF××××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行驶至临沭县××街××路交汇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沭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8mg/100ml。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李**驾驶鲁QF××××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行驶至临沭县××街××路交汇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沭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8mg/100ml。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李**经传唤主动到临沭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李**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兴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希桂

书 记 员 胡尊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