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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21刑初9号

华运胜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9-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华运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刑初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运胜,男,1974年10月20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原翠屏区),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原翠屏区)赵场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叙检诉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运胜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余灵灵担任记录,被告人华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华运胜行至宜宾市叙州区南岸中心市场附近,尾随被害人李某步行至中心市场与叙府路西段路口旁巷道内,将被害人李某随身的一部华为畅享手机扒窃走。华运胜将其扒窃的手机抵债给了杨某。经鉴定,被扒窃的手机价值699元。2018年11月5日,华运胜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华运胜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8年11月22日,杨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收条,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天网监控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资料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廖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华运胜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华运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华运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华运胜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华运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罗绍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豁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