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7年1月30日出生,1978年因犯凶杀、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2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日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街某某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口一卖肉门面处,见被害人殷某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未上锁,停放于此,将该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已挥霍。2018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街某某小区某某门口,见被害人聂某的一辆蓝色优狐牌电动车未上锁,停放于此,将该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00元,已挥霍。2018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街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门口,采取钥匙掏锁手段,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奇蕾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累犯、前科劣迹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累犯、前科劣迹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对被盗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蓝色优狐牌电动车一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晨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