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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84民初1070号

呼伦贝尔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莫尔道嘎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莫尔道嘎林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784民初1070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正阳办沿河居雍景雅鲁****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北街西二委**。

被告:内蒙古莫尔道嘎林业局,住所地莫尔道嘎镇。

法定代表人:路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峰,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莫尔道嘎林业局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亮,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莫尔道嘎林业局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

原告呼伦贝尔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莫尔道嘎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峰、卢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70887元及违约金745519元,合计281640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于2010年6月1日、2011年5月21日、2012年5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2435765元。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莫尔道嘎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土建、装饰装修、电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已验收完毕。根据合同及签证,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6945775元,但被告只付14867254元,还有207088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为凭。综上所述,原、被告施工合同依法签订后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内蒙古莫尔道嘎林业局辩称,因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涉案工程自交付使用并结算完毕至今已过六年期间,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案诉请,也无法定的中断、中止事由,因此,其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二、答辩人不仅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反而向被答辩人超支483849.4元,被答辩人理应返还。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435765元,而答辩人分期分批共向被答辩人支付14867254元。造价审核报告确认此工程总造价为14383404.6元,依据造价审计报告答辩人实际超支483849.4元。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经过招投标和被告于2010年6月1日、2011年5月21日、2012年5月22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2435765元。被告将莫尔道嘎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监理,被告已验收完毕,并分期分批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867254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向法庭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三份及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确立了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以及工程名称、价款、竣工期限等有关内容。被告对原告的三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与被告保存的施工合同原件相比有部分内容不同。以2010年6月1日的合同为例,被告合同原件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但原告相同条款却为土建装饰、装修、电照;被告原件合同价款为4953120元,原告价款却为4960000元;第四页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廉俊东签字,原告合同相同位置没有廉俊东的亲笔签字;第56页被告内容为2010年6月1日前,而被告相同位置为空白;第60页被告23.3条款为空白,原告相同位置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执行定额结算;68页被告工程造价为4953120元,被告为4960000元;第71页被告第二条质量保修期中第三款装修期、第四款安装工程以及下面的部分均为空白,而原告相同位置均标明为两年,并且能明显看出均有涂改。2011年、2012年的合同双方相比均存在不同之处。所以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标通知书虽为复印件,但经与被告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虽有部分内容不同,但原告已按该合同施工,被告已经验收并支付了价款,并有中标通知书佐证,故对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予以采信。2、签证单50页(2010年40份,2011年4份,2012年6份),证明该工程不仅有变更,而且有增项,工程款已经不是合同约定的数额。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隐蔽工程量的请示报告内容违反工程施工设计变更的报批程序和施工程序。原告在已完成设计变更内容后的2010年10月30日才向被告报批,本末倒置,违反常理。2012年6月15日、6月20日的六份签证单已在宏信公司的造价审核报告予以确认,其余四十三份签证单经与造价审核报告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此43份签证单只有原告和监理公司签字,均无被告建设单位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的签证单六张有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已经结算,被告已支付价款,不能重复计算,故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余的签证单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付款不是按合同约定价支付,而是按呼伦贝尔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证明工程价款有变化,该43份签证单是否结算无法确认,不予采信。3、请求履行增加工程量结算书,2012年11月21日原告单位给被告出具的要求设计变更即增项材料价格上涨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定额结算的请求。交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做出书面回复。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此份结算书,2012年11月21日之前已将全部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并且已经超支。依据原、被告对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对增加工程量价款以及相关签证依据,已被宏信造价公司纳入审核报告,结算书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书写,未经被告确认,不予采信。4、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周子华出的借条,时间是2013年2月2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付给了原告15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是否已经出借无法确认。即使出借属债务性质与本案无关。该借款是回访费,剩余回访费219343元已经于2013年向原告支付完毕。即使将2013年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诉求时效开始时间,但直到原告2018年起诉间隔已六年,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相关部门确认,借款事实存在,同时还能证明借款时被告支出的是回访费,予以采信。被告内蒙古莫尔道嘎林业局对有争议事实提供证据:1、呼伦贝尔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0、2011、2012年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三份,证明造价审核报告的审核依据、过程及结果合法有效,原、被告根据审定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出具的这三份审核报告均没有出具报告的时间、没有委托方、没有提供宏信工程造价公司的资质,不具备法定的要件。

本院认为,2012年的审核报告中有原告提供的六张签证单,并已结算;2010年和2011年的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及价款有原告盖章确认,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是包死价,不需要对价格审核,现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就能证明工程量有变化,虽三份报告有瑕疵,但有两份工程量及价款是经原告盖章确认的,有一份对原告的签证单确认并已结算,故予以采信。2、被告与华讯监理公司签订的三份委托监理合同,证明此监理合同第17条第四款、第18条规定,设计变更、延长工期、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监理人应事先征得委托人批准,否则不能产生相关法律效力。原告对三份监理合同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监理合同中监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针对焦点一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原告证明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给付工程款,被告证明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已结算提供的造价审核报告,两者相比较可以看出,原告2012年的六张签证单在被告的2012年审核报告中已结算;2010年和2011年的审核报告对原告提供签证单是否结算反映不明显,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确定的,进行审核证明工程量有变化,且原告在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证明对审核报告的认可。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对增加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有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31.25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峰

人民陪审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吴宏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