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2687号
原告:厦门万润佳润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街道囷瑶村毛穴广社**。
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乙捷,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兰州万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叶唐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叶唐弟,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凌,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和,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万润佳润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万润佳公司)与被告兰州万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万润佳公司)、叶唐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兰州万润佳公司及叶唐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裁定将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裁定驳回兰州万润佳公司及叶唐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兰州万润佳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闽02民辖终8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万润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招、陈乙捷,被告兰州万润佳公司、叶唐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凌、吴大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万润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兰州万润佳公司、叶唐弟支付拖欠的货款623137.48元;2.兰州万润佳公司、叶唐弟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厦门万润佳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拖欠货款623137.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拖欠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日为7477.65元);3.兰州万润佳公司、叶唐弟立即停止使用“万润佳”字号;4.兰州万润佳公司、叶唐弟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3673.08元。诉讼中,厦门万润佳公司撤回要求兰州万润佳公司、叶唐弟立即停止使用“万润佳”字号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兰州万润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23137.48元;2.兰州万润佳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厦门万润佳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拖欠货款623137.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拖欠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日为7477.65元);3.叶唐弟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兰州万润佳公司、叶唐弟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3673.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厦门万润佳公司按照叶唐弟的指示与兰州万润佳公司签署了《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厦门万润佳公司向兰州万润佳公司供应万润佳牌工程机械润滑油系列产品及相关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销售代理合同》签署后,厦门万润佳公司依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及兰州万润佳公司的订单要求,在2015年多次向兰州万润佳公司供货,货物送达兰州万润佳公司并由叶唐弟签收。前述《销售代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署书面协议。但在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叶唐弟仍向厦门万润佳公司发出订单,厦门万润佳公司基于此前双方合作关系考虑,仍按照叶唐弟的订单要求供货,相关货物已送达并由叶唐弟实际收取。兰州万润佳公司、叶唐弟收取货物后,并未及时、足额向厦门万润佳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7月12日,兰州万润佳公司、叶唐弟拖欠厦门万润佳公司货款累计已达623137.48元。此后,厦门万润佳公司多次催促兰州万润佳公司、叶唐弟支付拖欠货款,并于2017年3月11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兰州万润佳公司、叶唐弟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兰州万润佳公司、叶唐弟仍未向厦门万润佳公司支付任何拖欠货款。 兰州万润佳公司辩称,1.厦门万润佳公司要求兰州万润佳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是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模式,不可能存在累计拖欠货款623137.48元的情况。2.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兰州万润佳公司共支付货款924600元,厦门万润佳公司供应了上述货款等值的货物,并不存在兰州万润佳公司欠付上述货款的情况。3.厦门万润佳公司通过伪造变造证据试图获得不法利益。 叶唐弟辩称,其同意兰州万润佳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1.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发生于厦门万润佳公司与兰州万润佳公司之间,叶唐弟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叶唐弟代表兰州万润佳公司收货,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厦门万润佳公司起诉叶唐弟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厦门万润佳公司主张兰州万润佳公司是一人公司,叶唐弟是兰州万润佳公司的股东从而应该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因为兰州万润佳公司并非只有单一的股东,厦门万润佳公司也未证明叶唐弟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兰州万润佳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厦门万润佳公司要求叶唐弟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厦门万润佳公司提交的《销售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律师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兰州万润佳公司系厦门万润佳公司在甘肃省、宁夏省青海省的经销商,双方合作多年并签订多份年度《销售代理合同》。2015年1月1日,厦门万润佳公司(甲方)与兰州万润佳公司(乙方)又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厦门“万润佳牌”工程机械润滑油系列产品及其相关产品在甘肃省、宁夏省青海省的独家经销商,即乙方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和有效期内,在甲方的指导下,经营管理上述油品经销业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按一级经销商出厂价向乙方供货,甲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货物运输,甲方代办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结算,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可根据业务需要,提前3天以传真件向甲方书面提出所需油品的进货清单,甲方将尽力满足;甲方实行款到发货的结算方式;乙方必须在货到当天内点收完毕并回执甲方,逾期视同收货无误;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运输的商品,乙方收到后发现短少或包装破损、缺陷时,应及时通报甲方,若损失非因甲方因素造成的,甲方不承担责任;等等。 2015年度,兰州万润佳公司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厦门万润佳公司货款共计2560053元,其中包含2016年1月26日支付的284343元。2015年度厦门万润佳公司向兰州万润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102225元。截至2016年1月,厦门万润佳公司与兰州万润佳公司2015年度及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 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厦门万润佳公司与兰州万润佳公司继续合作,双方未签订书面《销售代理合同》。该期间兰州万润佳公司共计支付货款924600元,厦门万润佳公司为其开具发票80余万元。 2017年3月10日,厦门万润佳公司委托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向兰州万润佳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兰州万润佳公司尽快支付2016年度尚欠货款。兰州万润佳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收到上述函件。 另查明,厦门万润佳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费3673.0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厦门万润佳公司申请厦门市西北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蓝物流公司)出庭作证,西北蓝物流公司负责人陈跃山到庭并代表西北蓝物流公司陈述如下:西北蓝物流公司与厦门万润佳公司已经合作多年,厦门万润佳公司发往兰州万润佳公司的货物均是由西北蓝物流公司承运。厦门万润佳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送货单》及《运输协议书》项下的货物均已送至兰州市城关区北京大厦,收货人为叶唐弟,货物到达兰州后,西北蓝物流公司已按叶唐弟的指示将货物送至其仓库。关于运费的支付,均是收货人在核对货物无误后当场以现金形式将运费支付给承运车辆的司机。 此外,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实际交易中的下单方式是通过电话形式下单。兰州万润佳公司陈述称双方之间的付款习惯是有时兰州万润佳公司先预付货款,有时在收到货物后再与厦门万润佳公司结算;厦门万润佳公司陈述称双方之间的付款习惯是兰州万润佳公司在每一年度开始时预付一笔款项,表示这一年度双方还要继续合作,之后厦门万润佳公司会根据兰州万润佳公司的下单情况向其发货,兰州万润佳公司陆续回款。关于运费的支付,兰州万润佳公司主张其从未向物流公司支付过运费,运费均是厦门万润佳公司支付;厦门万润佳公司主张运费系兰州万润佳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当场与物流公司结算,个别年度厦门万润佳公司为了促销会在货款中抵扣兰州万润佳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运费。关于发票的开具情况,兰州万润佳公司主张发票的内容即为兰州万润佳公司向厦门万润佳公司购买的货物数量及金额,兰州万润佳公司也只收到了与发票金额对应的货物;厦门万润佳公司主张发票均是在兰州万润佳公司付款之后应其要求开具的,有时兰州万润佳公司未要求开具发票,厦门万润佳公司便没有开具,发票的金额是根据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并不能对应实际的供货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厦门万润佳公司与兰州万润佳公司合作多年,双方现就2016年3月至6月期间的供货数量发生争议,厦门万润佳公司为此诉至法院。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西北蓝物流公司出庭作证,确认其已将厦门万润佳公司主张的货物全部送至叶唐第指定地点。兰州万润佳公司对承运人的身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另有他人,在厦门万润佳公司与西北蓝物流公司均明确承运人为西北蓝物流公司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西北蓝物流公司的承运人身份。兰州万润佳公司与厦门万润佳公司基于多年合作建立的信任关系,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采用电话方式下单,厦门万润佳公司按照兰州万润佳公司的电话下单内容发货并交由西北蓝物流公司承运,兰州万润佳公司收货后陆续向厦门万润佳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已按上述交易惯例合作多年并结清截至2015年的全部货款,可见上述交易模式系经双方认可且沿用多年的方式。在双方签订的2015年度《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厦门万润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厦门万润佳公司在厦门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即为履行了交付义务,这一约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形如何确定交付地点的规定相一致,即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为交付。因此,本案中厦门万润佳公司将货物交付西北蓝物流公司即为履行完毕其交付义务,西北蓝物流公司确认在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已收到《送货单》及《运输协议书》所载明的货物,本院认定2016年3月至6月期间《送货单》及《运输协议书》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即为厦门万润佳公司交付兰州万润佳公司的实际货物。因兰州万润佳公司、西北蓝物流公司均未就货物签收情况进行举证,若兰州万润佳公司经核实确未收到上述货物,可就此另行向西北蓝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兰州万润佳公司抗辩2016年度发票数量实为订货数量的主张,
本院认为从交易习惯上看,双方之前交易年度的供货数量与发票并不一致,由此可以判断双方并不是以发票数量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对兰州万润佳公司关于发票数量即为供货数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6年3月至6月厦门万润佳公司供货的金额,因兰州万润佳公司未就厦门万润佳公司主张的货物单价金额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本院采信厦门万润佳公司关于各项货物单价的主张。由此,根据厦门万润佳公司和西北蓝物流公司共同确认的2016年3月至6月期间《送货单》及《运输协议书》载明的供货名称及数量,结合厦门万润佳公司主张的单价金额,计算得出该期间货款总金额为1794933元,具体详见下表: 序号 货物名称 规格 数量(桶或件) 单价(元) 总金额(元) 1 8#液力传动油 18L/桶 571 203 115913 2 46#抗磨液压油 200L/桶 10 2100 21000 3 46#抗磨液压油 18L/桶 300 205 61500 4 CF-4/20W-50柴油机油 18L/桶 330 245 80850 5 CF-4/20W-50柴油机油 4L×6/件 50 375 18750 6 GL-4/85W-90齿轮油 18L/桶 300 227 68100 7 三合板 11 0 0 8 齿轮油桶 空桶 5 0 0 9 万润佳-30℃防冻液 10kg×2/件 164 100 16400 10 万润佳-35℃防冻液 4kg×6/件 200 136 27200 11 万润佳-30℃防冻液 18kg/桶 100 90 9000 12 西北市场制动液 800g×20/件 63 300 18900 13 8#液力传动油 18L/桶 800 203 162400 14 CF-4/20W-50柴油机油 18L/桶 500 245 122500 15 68#抗磨液压油 18L/桶 300 211 63300 16 CF-4/15W-40柴油机油 200L/桶 3 2500 7500 17 150CKD齿轮油 200L/桶 4 2430 9720 18 万润佳-30℃防冻液 10kg×2/件 386 100 38600 19 三合板 11 0 0 20 46#抗磨液压油 200L/桶 10 2100 21000 21 68#抗磨液压油 200L/桶 5 2200 11000 22 GL-4/85W-90齿轮油 18L/桶 200 227 45400 23 68#抗磨液压油 18L/桶 300 211 63300 24 GL-4/85W-90齿轮油 4L×6/件 50 355 17750 25 CF-4/20W-50柴油机油 4L×6/件 30 375 11250 26 8#液力传动油 18L/桶 600 203 121800 27 西北工程制动液 800g×20/件 870 300 261000 28 三合板 8 0 0 29 46#抗磨液压油 18L/桶 300 205 61500 30 CF-4/20W-50柴油机油 18L/桶 300 245 73500 31 46#抗磨液压油 200L/桶 20 2100 42000 32 西北工程制动液 800g×20/件 20 0 0 33 万润佳-30℃防冻液 18kg/桶 500 90 45000 34 CF-4/15W-40柴油机油 18L/桶 500 237 118500 35 8#液力传动油 18L/桶 100 213 21300 36 西北工程制动液 800g×20/件 130 300 39000 合计 1794933 该期间兰州万润佳公司已支付货款924600元,尚余货款870333元,上述未付货款厦门万润佳公司按双方多年合作达成的返点折让惯例折算后,金额为623137.48元,厦门万润佳公司要求兰州万润佳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23137.48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兰州万润佳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厦门万润佳公司主张兰州万润佳公司自《律师函》送达之日即2017年3月1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为宜。厦门万润佳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3673.08元属合理损失,该费用应由兰州万润佳公司承担。 关于厦门万润佳公司要求叶唐弟对兰州万润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于厦门万润佳公司与兰州万润佳公司之间,且兰州万润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由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厦门万润佳公司要求兰州万润佳公司股东叶唐弟对兰州万润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厦门万润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兰州万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厦门万润佳润滑剂有限公司货款623137.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623137.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兰州万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厦门万润佳润滑剂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3673.08元; 三、驳回厦门万润佳润滑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6元,由兰州万润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方福城
人民陪审员 谢源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媚媚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