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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1民初8591号

赵正国与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正国;葛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1民初8591号原告赵正国,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兴粉,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杰,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赵正国诉被告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兴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国诉称: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9月22日归还欠款,但到期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2018年1月12日一起归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及相关担保资料,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葛杰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收款确认函、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按约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提供了借款40,000元,因该借款及原告于2017年1月1日曾借给被告的10,000元被告均未归还,被告与原告又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无质证,且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借款协议》、《收款确认函》形式、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内容不完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部分按违约条款给付费用。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40,000元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同时认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中4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均未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项主张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的借款10,000元,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正国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赵正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崔光远

人民陪审员  许 雁

人民陪审员  陶利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