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吉0582执恢84号
申请执行人:张健,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清河镇清华委**。
被执行人:孙志刚,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现下落不明。
被执行人:魏淑娟,女,1976年1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花甸镇。申请执行人张健与被执行人孙志刚、魏淑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集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借款40万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4月9日、12月26日通过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二被执行人在集安市花甸镇有一处房屋,面积74.30平方米(未办理所有权证),本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委托评估,价值为157,516.00元。该房屋进行了两次拍卖,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按二次流拍价格133,888.60元接收该房屋。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裁定,将该房屋以133,888.60抵顶给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执行后,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员 孙荣凯执行员 田春雨执行员 丛培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家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