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平,男,汉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志华,女,汉族,1959年7月20日出生,住荥阳市,系王安平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名河南省荥阳市好莱客店门面,地址荥阳市国泰路与棋源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聂培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址荥阳市。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聂培莹之夫。
上诉人王安平因与被上诉人荥阳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5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平上诉请求: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82民初5978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6300元,误工费5776元,护理费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8229元;
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安平与李成群共同为好莱坞店搬运衣柜时受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误工费的计算错误,故提起上诉。荥阳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荥阳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成群之间是承揽关系,李成群是承揽人;王安平所述案件过程与事实不符;3600元护理费荥阳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王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即速支付原告医疗费63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40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李成群都是干零活维护生活的。2018年7月7日下午好莱客店里的人打电话叫其和李成群去黑张村好莱客的仓库里拉衣柜到紫东郡小区。因给好莱客搬卸衣柜快完时,好莱客店人突然指挥又叫往反方向卸,干活人措手不及,不慎12楼坠落11楼(一、没有步梯,二、没有防护网、三、没有安全措施),摔伤多部位,肿痛,好莱客拨打120,瑞龙医院拉走检查多部位有伤和腰部位骨折,好莱客店人明知道此事故,但从没有人问管,伤者家人多次催找和无数次打电话给好莱客店负责人协商医疗费等事,但无果(伤者原告直到现在从没有见过好莱客店的一分钱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7日下午,被告荥阳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和李成群从黑张村好莱客仓库往紫东郡小区拉衣柜,在紫东郡小区6号楼搬卸货物过程中,原告从复式楼内12楼坠落至11楼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被初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胸腹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为: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8日,支付医疗费6309.58元。2018年7月15日原告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四周,应用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类药物等。另查明,上一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往紫东郡小区搬卸衣柜,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工作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309.58元,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78.77元(12719.18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8天,护理费为1615.25元(36848元/年÷365天×8天×2人),出院后30日1人护理,护理费为1514.30元(36848元/年÷365天×30天×1人×50%),护理费共计3129.5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277.9元,由被告承担7194.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荥阳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平7194.53元;
二、驳回原告王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安平为荥阳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好莱客门店工作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于王安平在搬运衣柜过程中身体受到的伤害,荥阳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王安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安平虽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但是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荥阳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令荥阳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王安平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安平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安平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各个赔偿项目数额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安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王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琳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高 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