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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21民初8295号

毛香连与吴色音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香连;吴色音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521民初8295号

原告:毛香连,女,1990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色音那,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毛香连与被告吴色音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香连、被告吴色音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香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440元(8000元×0.02×9个月,从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10月4日),本利合计9440元;2.给付利息从2018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给付利息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8000元,口头约定过几个月偿还,被告为原告立下借据一枚。此款至今已经九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在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吴色音那答辩称,2016年1月14日,我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底我偿还原告2000元,2017年底我偿还原告1500元。争议焦点:原告毛香连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毛香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吴色音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色音那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吴色音那当庭申请出示欠据一枚,证明该笔借款是2016年1月14日形成,2018年后换的条。经本院释明,原告毛香连同意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欠据一枚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毛香连递交的借据一枚及被告吴色音那递交的欠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吴色音那向原告毛香连借款6000元,并为原告毛香连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吴色音那于2018年1月4日重新为原告毛香连出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吴色音那向原告偿还1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色音那向原告毛香连借款6000元,清算后重新为原告毛香连出具金额为8000元的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色音那应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毛香连要求被告吴色音那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毛香连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以实际借款本金即6000元为基数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色音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毛香连本金6000元及利息2460元(6000元×0.02元×9个月-已偿还15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本息合计7080元;

二、被告吴色音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毛香连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毛香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色音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