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785民初4034号

刁凌志、山东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修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0-31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刁凌志;山东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修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5民初4034号

原告:刁凌志。

被告:山东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修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

被告:王修许。 原告刁凌志与被告山东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修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凌志、被告山东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许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16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子屏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供货并进行安装,合同工程价款为256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14年12月4日原告去催要款项时,王修许因拖欠答应加付1000元共计216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元月1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只安装完毕显示屏,但没有进行设备调试,没有提供系统配件给山东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系统配件对设备进行调试,但原告未履行义务,且多次沟通未果,导致至今未交工,所以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并且原告应赔偿未履行义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修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下列事实当事人无争议: 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子屏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安装高密泰华食品公司的室内P6全彩电子屏工程,安装总价格2565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1万元给原告,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验收后三日内全额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原告款5000元,原告便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安装完毕,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王修许于2014年12月4日在安装合同上书面承诺:“泰华电子瓶(屏)工程因托(拖)欠款加壹仟元正¥1000元正到2015年元月15号前付清王修许2014年12月4号”后原告索款未成,遂诉来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电子屏安装调试完毕后,泰华食品公司已开始正常使用,期间也曾维修过一次。而被告主张原告安装完毕后,从未要求被告进行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屏安装工程合同、被告王修许出具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屏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施工完毕的电子屏且由第三方正常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王修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既是对原告安装电子屏工程的验收认可,也是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应按该承诺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王修许是被告山东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最终应由被告山东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仅应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刁凌志工程款21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山东晟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森

人民陪审员  张宝龙

人民陪审员  姜月照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台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