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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执异55号

张文学、王国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3-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文学;王国梁;张洪海;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05执异55号案外人:洪武红,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申请执行人:张文学,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王国梁,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张洪海,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北晨公寓****203。

法定代表人:张洪海,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常中华,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张文学与王国梁、张洪海、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房地产)、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洪武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洪武红称,2017年4月7日,案外人作为买受人与被执行人江山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江山房地产也已将涉案房产交付于案外人居住至今,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7年7月5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5财保35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2018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张文学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金水区人民法院现已立案受理(案号:2018豫01**执11228号)。案外人认为,案外人在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案外人有权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请求:1.停止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66号院18号楼2单元1层13号房屋的执行;2.解除对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66号院18号楼2单元1层13号房屋的查封。本案审查中,案外人洪武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洪武红与江山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5财保3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郑州市保障性住房办公室出具的补缴土地价款发票一张;4.江山房地产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一张;5.江山房地产出具的购房款发票一张;6.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信息表》一份;7.河南豪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人张文学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豫0105财保35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7月13日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申请人江山房地产名下位于中原区郑上路66号院18号楼2单元1层13号的房产(不动产权号:1108067083)等46套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

原告张文学诉被告王国梁、张洪海、江山房地产、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18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王国梁、张洪海、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学借款本金3305685.97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文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原告负担126602元,被告王国梁、张洪海、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037元,被告王国梁、张洪海、河南省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冠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3元。该18752号判决书于2018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2017年4月7日,案外人洪武红作为买受人、被执行人江山房地产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商品房位于中原区郑上路66号院18幢2单元1层13号,商品房总价款176448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约定金额176448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7年4月5日。江山房地产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写明购买方洪武红,价税合计176448元。2018年12月23日,河南豪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写明:洪武红已于2017年5月入住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66号院18号楼2单元1层13号。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所查封的江山房地产名下位于中原区郑上路66号院18号楼2单元1层13号的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江山房地产名下,因被执行人江山房地产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作出查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洪武红提出异议称其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关于案外人洪武红是否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的确认,依法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应通过其他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案外人洪武红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洪武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清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