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6民初5252号
原告:左某某,男,2010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理人:蒋某(左某某之母),1971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淼,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61145698。
法定代表人:张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远大公司价值36284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渝0156执保14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告远大公司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道XX号XX幢X-X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安昌荣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淼、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道XX号XX幢X-X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资36284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武隆区XX镇XX大道XX号XX幢X-X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并办理网签登记,但被告却一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应当为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与重庆央秋福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秋福日公司)签订了《广告投放合同》,约定:央秋福日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在其独家经营的重庆观音桥北城天街LED显示屏为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投放广告,合同总金额为24.6万元;广告费的支付方式为抵房,即央秋福日公司在被告开发的楼盘中选择接近投放总额的任意房源,若房款超过广告费,则由央秋福日公司向被告支付差价。《广告投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15日,被告又与央秋福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广告投放费由24.6万变更为27.3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以其开发的武隆区XX镇“XX小区”三期X栋X-X房屋作价208883元抵付广告费,差额64117元由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给央秋福日公司。之后,被告与央秋福日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抵房协议》对前述内容进行了确认。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又协商将抵款房屋变更为武隆区XX镇XX道XX号XX幢X-X1。 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资36284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武隆区XX镇XX道XX号XX幢X-X现售商品房一套。 《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 另查明,原告从2015年8月起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2015年8月12日,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税费及大修基金共计11887.8元。2018年11月11日,原告的母亲蒋某将房价款差额89840元按照被告指示支付给重庆鼎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还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在武隆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网签登记。截至2019年1月16日,案涉房屋除本案原告申请的保全查封外,未涉及其他司法查封,不涉及抵押。 再查明,原告的母亲蒋某系央秋福日公司的大股东重庆宝日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广告投放合同》、《补充协议》、《抵房协议》、专用收据、收款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查询房屋档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后,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为其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当继续履行产权登记义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左某某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道XX号XX幢X-X房屋办理产权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2334.20元,共计237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安昌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煜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