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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5执4945号

魏星星、肖伟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星星;肖伟华;李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5执4945号

申请执行人:魏星星,女,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肖伟华,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李丽英,女,壮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申请执行人魏星星与被执行人肖伟华、李丽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274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肖伟华、李丽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人民币291559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向深圳市国土、不动产、工商、证券、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及全国查询系统查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以及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肖伟华持有的多家公司股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丽英名下位于南山区香山西街与沙河东路交汇处房产。除以上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依法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麦贤勤

审判员  杨 睿

审判员  周钟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