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04刑初32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住******,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8〕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邵**将两张广东省阳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卡号:62172812220********、62172812220********)交给邵*1(已科刑)提取诈骗款,邵*1可以获得百分之五提成。邵*1拿到上述两张银行卡后再交给詹**(未成年,另案处理)去提取诈骗赃款,邵*1承诺给百分之二提成给詹**。至15时许,詹**用该两张银行卡到茂名市电白区树仔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自动柜员机分五次提取了23800元诈骗赃款后,在树仔镇山美村内公庙处等待邵*1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用于提取诈骗赃款的银行卡两张及赃款人民币23800元。2018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涉案赃款人民币23800元发还给被害人夏**。 另查明,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邵**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9月19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麻岗派出所民警在电白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将被告人邵**转为刑事拘留。 再查明,广东省阳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6217281222000318596、6217281222000303689)于2018年4月12日被詹**提取的23800元是被害人夏**被诈骗一案的诈骗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签认照片、调取银行证据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银行流水账清单、资金流水示意图、电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夏**陈述、同案人邵*1、詹**供述、被告人邵**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提取诈骗赃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伙同他人到银行自动柜员机提取诈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邵**所起作用比同案犯邵*1的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酌情考量。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邵**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权
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