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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26民初781号

郭如宗与马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如宗;马晓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6民初781号

原告:郭如宗,男,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波,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郭如宗与被告马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如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如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4000元,第二部分为按月息2分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马晓波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如宗与被告马晓波系街坊关系。2015年,被告以建设蔬菜大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寻求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并出具借据。2016年1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计利息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6000元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郭如宗现金壹拾贰万陆仟元正(126000.00),月息2.5%,借款人:马晓波,2016年12月5号(电话略)。”原告认可出具案涉借据后被告付息2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原告郭如宗诉请被告马晓波偿还借款100000元,有原告的自认及其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可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自认及本案借据,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合年利率30%。原告自认借据中26000元系按30%的年利率结算的利息,且被告已付息2000元,故对下余24000元利息应按24%的年利率予以折算,具体折算方法为24000元÷30%×24%=19200元,其他未付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自借据出具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被告马晓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如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为19200元,第二部分为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郭如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马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田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