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执异18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庄辉鹏,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申请执行人:林飞康,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执行人:黄癸滨,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飞康与被执行人黄癸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庄辉鹏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黄癸滨名下址于泉州市丰泽区××路××花园××座××路××号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庄辉鹏称,2014年4月21日,其与被执行人黄癸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其承租被执行人黄癸滨名下址于泉州市丰泽区××路××花园××座××路××号的房产,承租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33年4月30日止。其于2014年4月23日将房租款4105100元转账汇款至被执行人黄癸滨指定的收款账户,合同已实际生效和履行,异议人也已实际入住使用。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涉案房屋,通知其搬出该房屋,明显执行存在错误。请求解除对址于泉州市丰泽区××路××花园××座××路××号房产的查封,归还其对涉案房产的使用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租赁合同》;3、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 林飞康称,1、异议人庄辉鹏向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黄癸滨在2014年9月15日向其借款时,黄癸滨居住在涉案房产内。2015年3、4月申请执行人去催讨借款利息时,黄癸滨仍居住在涉案房产内。2015年8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起诉借款纠纷案,法院到涉案房产送达时该房产无人居住。2016年涉案房产水电使用为0度,物业费用无交纳。2、异议人庄辉鹏与黄癸滨共同经营泉州市润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都为公司股东。黄癸滨向申请执行人所借款项,指定收款账户为庄辉鹏的账户。3、《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9年,每年租金为216000万元,一次性支付4104000万元极不符合常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供以下证据:1、泉州市润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2014年9月15日借条复印件;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林飞康因与被执行人黄癸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黄癸滨向原告林飞康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0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并约定违约金及指定借款汇入账户为4340××××*410庄辉鹏。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12万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述指定账号汇款388万元。同日,被告提供其名下址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向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3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利息外,其余本息均未支付”,并作出如下判决:“一、黄癸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飞康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万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388万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
二、如黄癸滨未履行上述债务,林飞康有权对黄癸滨提供抵押的址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号]协议折价或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林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份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林飞康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案号为(2016)闽05执950号。2016年8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黄癸滨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黄癸滨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闽05执9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黄癸滨的银行存款40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黄癸滨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2015)泉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址于泉州市丰泽区××路××花园××座××路××号房产为本案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执行人黄癸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6)闽05执950号执行裁定书,对黄癸滨名下址于泉州市丰泽区××路××花园××座××路××号房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庄辉鹏对涉案房产主张租赁权,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19年,每年租金为216000万元,共计4104000万元,并约定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涉案房产仅为住宅,建筑面积仅为148.99平方米,该合同对每年租金数额的约定及租金支付时间的约定,均不符合常理。异议人提供的租金付款凭据载明的金额亦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黄癸滨共同经营泉州市润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均为公司股东并分别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且异议人还为(2015)泉民初字第1428号借款一案被执行人指定的借款收款人,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本案抵押物享有租赁权的事实,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查封本案抵押物,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庄辉鹏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戴梅影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陈建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庄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异议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异议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异议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