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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504执恢19号

邱有平、张明晓、周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邱有平;张明晓;周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504执恢19号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申请执行人:邱有平,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张明晓,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周杰,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本院在恢复执行邱有平与张明晓、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马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明晓、周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7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明晓、周杰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孝忠 来源:百度“”